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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韩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42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远,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琪、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韩远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中国银行附近往笏石镇西徐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秀屿区笏石镇清塘大道与荔港大道交叉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韩远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97.81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7年6月2日,被告人韩远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吹气检测照片、酒安5000酒精吹气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工作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普通二轮摩托车公告信息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口信息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及说明、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四川省古蔺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韩远进行审前调查,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认为被告人韩远在当地没有监管条件,不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不同意接收韩远执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乙醇浓度)达197.8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远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韩远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八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金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伟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