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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素清与锦州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素清,锦州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卓,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素清因与被上诉人锦州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3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素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上诉人锦州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素清的上诉请求:请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因替被上诉人承担清理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家的楼外下水管多次堵塞,造成上诉人家中卫生间自2016年4月经常反水,而不是上诉人家的地漏堵塞。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家中的侵权行为没有及时进行维修,上诉人不得已而为被上诉人承担清理工作,对此清理工作,被上诉人应当给予必要的补偿。被上诉人庭审答辩称,就下水堵塞一事,我们公司已经赔了两次钱。此案已经调解结案了,所以现在不同意赔偿,原判正确。王素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看守厨房和卫生间闻臭味往外端粪尿80米至300米外的井箅子里倒的工钱3000元;2、修门槛2个、三面墙钻眼下板子、建五个幔帐破坏墙的损失500元,给师傅工钱350元;3、六个月闻臭味精神损失6000元,以上共计9850元要求被告赔偿;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素清系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盛世新城**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盛世新城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原告家中从2016年3月末发现卫生间地漏因堵塞,致使屋内臭气弥漫,原告曾找到被告,被告多次进行疏通清理,2016年4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床板子被淹款200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王素清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2016年8月30日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500元,原告撤回上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其家卫生间发生下水堵塞并向被告反映情况后,被告亦多次为其进行疏通清理,且给付了经济赔偿。现原告主张自行雇工修缮费用,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及精神损失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素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素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王素清家中曾发生卫生间返水。此节事实,有一审卷宗所载的两张照片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王素清提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家中的侵权行为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进行维修,上诉人不得已而为被上诉人承担清理工作,对此清理工作,被上诉人应当给予必要补偿的上诉理由,因顺达物业公司作为王素清所居住的锦州市盛世新城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对该区域内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应承担相应的维护义务。本案中,王素清提交的拍摄于2016年9月29日的两张照片仅可证明当日因共用的楼外总管道堵塞,导致脏水从王素清家的地漏返出的事实,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素清为清理脏水所支出的具体费用。但鉴于清理脏水为王素清正常居住的先决条件,且顺达物业公司未能及时疏通下水总管对导致王素清家再次溢水存在过错,其应对王素清清理脏水发生的费用予以适当补偿,本院酌定顺达物业公司给付王素清500元为宜。对于王素清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王素清的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3民初5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锦州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上诉人王素清经济损失50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素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锦州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宇辉审判员  张昱凯审判员  王 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