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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玉国、常洪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玉国,常洪菊,王田田,王东彪,王鱼民,王爱英,赵志远,闵艳,鱼台玉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896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湖凌二路西北环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军,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男,该行职工。被告:王玉国,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常洪菊,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王田田,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王东彪,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王鱼民,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王爱英,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赵志远,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闵艳,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鱼台玉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王鲁镇任祖庙村驻地。法定代表人:王玉国。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玉国、常洪菊、王田田、王东彪、王鱼民、王爱英、赵志远、闵艳、鱼台玉鑫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军、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国、常洪菊、王田田、王东彪、王鱼民、王爱英、赵志远、闵艳、鱼台玉鑫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玉国、常洪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确认抵押合同效力,鱼台农商银行就抵押物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王田田、王东彪、王鱼民、王爱英、赵志远、闵艳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王玉国、常洪菊、王田田、王东彪、王鱼民、王爱英、赵志远、闵艳、鱼台玉鑫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王玉国与鱼台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000000元,利率9.0625‰,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常洪菊与鱼台农商银行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贷款本息及产生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田田、王东彪、王鱼民、王爱英、赵志远、闵艳与鱼台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田田、王东彪、王鱼民、赵志远与鱼台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王爱英、闵艳签订了《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鱼台玉鑫工贸有限公司与鱼台农商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及厂房进行了动产抵押,并在鱼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当日,鱼台农商银行依约向王玉国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请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前列诉讼请求。鱼台农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新还旧贷款告知书》、《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抵押合同》、《股东决议》、《动产抵押登记书》等证据。王玉国、常洪菊、王田田、王东彪、王鱼民、王爱英、赵志远、闵艳、鱼台玉鑫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对鱼台农商银行举出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新还旧贷款告知书》、《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抵押合同》、《股东决议》、《动产抵押登记书》等证据组织质证,因王玉国、常洪菊、王田田、王东彪、王鱼民、王爱英、赵志远、闵艳、鱼台玉鑫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鱼台农商银行与王玉国、常洪菊签订了(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鲁支行)个借字(2016)第0403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1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月利率为9.0625‰,还款方法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等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常洪菊与鱼台农商银行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鱼台农商银行与赵志远、闵艳、王鱼民、王爱英、王田田、王东彪签订了(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鲁支行)保字(2016)第04030号《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王东彪、王田田、赵志远、王鱼民向鱼台农商银行签订《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和《借新还旧告知书》,王爱英、闵艳签订《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共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鱼台玉鑫工贸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与鱼台农商银行签订了(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鲁支行)抵字(2016)第04030号《抵押合同》,将该公司钢结构厂房及机械设备予以抵押(详见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并在鱼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利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另约定当抵押人违反其声明、承诺或义务,以及抵押人主张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当日,鱼台农商银行向王玉国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0000元。王玉国自2017年3月23日起未在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鱼台农商银行与王玉国、常洪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常洪菊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的承诺,与赵志远、闵艳、王鱼民、王爱英、王田田、王东彪签订的《保证合同》,王东彪、王田田、赵志远、王鱼民向鱼台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和《借新还旧告知书》,王爱英、闵艳签订的《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以及与鱼台玉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鱼台农商银行向王玉国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王玉国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鱼台农商银行主张王玉国、常洪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鱼台农商银行与鱼台玉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并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设立。王玉国在合同履行期间不支付借款利息,以及合同到期后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违反合同义务,故鱼台农商银行有权向鱼台玉鑫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抵押合同有效,并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鱼台农商银行有权要求王田田、王东彪、王鱼民、王爱英、赵志远、闵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田田、王东彪、王鱼民、王爱英、赵志远、闵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玉国、常洪菊追偿。综上所述,鱼台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玉国、常洪菊、王田田、王东彪、王鱼民、王爱英、赵志远、闵艳、鱼台玉鑫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玉国、常洪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确认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鱼台玉鑫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鲁支行)抵字(2016)第04030号《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该合同项下设立的抵押物(详见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王田田、王东彪、王鱼民、王爱英、赵志远、闵艳就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田田、王东彪、王鱼民、王爱英、赵志远、闵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玉国、常洪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0920元,由王玉国、常洪菊、王田田、王东彪、王鱼民、王爱英、赵志远、闵艳、鱼台玉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世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