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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新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茂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龙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新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茂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龙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双豪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沈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304-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新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一路5号扬子江商务小区4幢6-5,组织机构代码:58572745-8。法定代表人:王雪梅,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茂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车城工业园车城大道2007-06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2806-0。法定代表人:沈安龙,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重庆龙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玉峰镇玉峰村六社,组织机构代码74746778-4。法定代表人:沈薇,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重庆双豪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车城工业园区车城大道401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7164-4。法定代表人:沈薇,董事长。被执行人:沈安龙,男,汉族,1945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关于重庆市渝北区新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重庆茂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龙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双豪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沈安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重庆茂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龙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双豪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沈安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重庆市渝北区新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195.4333万元整。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新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茂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龙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双豪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沈安龙及案外人美国澳宝红集团公司、重庆澳宝红龙景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权利人自愿放弃部分借款,只要求义务人按照未付借款的60%给付借款计1317.26万元人民币;执行和解协议的还款期限为20个月,20个月届满后,义务人应立即按前述金额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还款后权利人应解除对义务人原有资产的抵押;执行和解期间,权利人不得申请对义务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本案暂无执行条件,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若义务人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30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涛执行员 钱红斌执行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吉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