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亚辉粮油有限公司诉上海林鸣筋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亚辉粮油有限公司,上海林鸣筋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亚辉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一路59号5号库房。法定代表人:付领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强,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林鸣筋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姚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美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上海亚辉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林鸣筋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4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领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强,被上诉人林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美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亚辉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与林鸣公司之间的流水账,从中可见2014年3月15日后林鸣公司仍欠亚辉公司108,825元,正是本案系争两笔交易的货款。尽管该流水账是亚辉公司单方面制作,但双方之间存在多年交易往来,平时销售均是通过电话订购,亚辉公司一直是通过自行制作流水账记录交易明细。林鸣公司虽然否认亚辉公司的诉请和证据,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应由林鸣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从另案判决中可以看出林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忠的诚信度低,其陈述不应被采信。林鸣公司辩称:双方款项已结清,系争两笔交易均发生在双方达成债务抵销的合意之前,亚辉公司不可能漏掉该两笔交易的货款。故林鸣公司不同意亚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亚辉公司于2017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林鸣公司偿付货款108,8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亚辉公司、林鸣公司间存在长期交易往来,林鸣公司向亚辉公司购买面粉。2015年2月1日的送货单上载明:客户“上海林鸣筋粉有限公司”,品名宋缘特一,数量650袋,单价74.5元,金额48,425元,且落款签收处手写签有“钱忠”。2015年2月14日,亚辉公司向林鸣公司交付面粉800袋,单价75.5元/袋,总价值60,400元,且送货单上有林鸣公司人员钱忠签收。上述两笔交易之后,双方还发生了其他交易。因催讨上述两笔欠款未果,亚辉公司遂提起诉讼。亚辉公司的送货人员陈某在一审中到庭称“2015年2月1日的货送到了林鸣公司,送货单上林鸣公司是否签收不清楚,该份送货单是否给林鸣公司签字及谁签收的均记不清了”。2013年9月13日,亚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领治向钱忠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钱老板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条下方由付领治手写记载:2015年3月15日已付100万元,2015年4月4日已付50万元。就上述借贷事宜,钱忠于2016年8月8日将付领治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6)沪0117民初14294号。一审中,亚辉公司、林鸣公司均确认针对双方间长期的面粉买卖合同关系中林鸣公司欠付亚辉公司的货款事宜,双方曾达成合意将林鸣公司欠付亚辉公司的150万元货款债务与(2016)沪0117民初14294号案件中涉及的钱忠享有的150万元借款债权进行抵销。一审法院认为:亚辉公司、林鸣公司对于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亚辉公司曾于2015年2月14日向林鸣公司供应面粉金额60,400元,以及对于双方交易过程中林鸣公司欠付亚辉公司的150万元货款债务抵销(2016)沪0117民初14294号案件中涉及的钱忠享有的150万元借款债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亚辉公司要求林鸣公司偿付货款108,825元是否有相应依据,即林鸣公司辩称未收到2015年2月1日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即使存在本案所涉两笔交易也已经包含在150万元抵销中、亚辉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是否成立。对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15年2月1日送货单,虽然亚辉公司的送货人员陈某到庭称货物送到了林鸣公司,但该送货人员与亚辉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亦表示“该份送货单是否给林鸣公司签字及谁签收的均记不清了”,而亚辉公司提交的流水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加之亚辉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该笔交易,且林鸣公司对于该份送货单签收处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该份送货单存在合理怀疑,因此对该份送货单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2015年2月1日送货单记载的交易,亚辉公司提交的流水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亚辉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两笔交易不包含在双方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2015年4月4日达成合意的共计150万元债权债务抵销中,不利后果应由亚辉公司承担。且从时间来看,本案所涉两笔交易均发生在2015年2月,均早于双方合意债权债务抵销的时间,本案所涉两笔交易之后,双方还发生了其他交易,从常理来说应当先抵销在先的到期债务,而本案中亚辉公司仅就双方交易期间的两笔交易进行主张,亦与常理相悖,故对于林鸣公司辩称即使存在本案所涉两笔交易也已经包含在150万元债权债务抵销中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亚辉公司依据2015年2月1日、2月14日送货单要求林鸣公司偿付货款108,82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所涉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不再分析阐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亚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77元,减半收取1,238.50元,由亚辉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亚辉公司提交本院(2017)沪01民终269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钱忠的证言不具有可信度。林鸣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林鸣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合意抵销的150万元债务中是否包含系争两笔货款。亚辉公司认可除系争两笔货款之外的货款均已结清,就其所称的系争两笔货款并未包含在已抵销债务中这一主张,亚辉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供了流水账欲予证明。然,该流水账系亚辉公司自行制作,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林鸣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该流水账并不足以证明亚辉公司所称的系争两笔货款尚未结清的主张。此外,正如一审所言,系争两笔交易的发生时间均早于双方合意债务抵销的时间,双方之后仍有交易往来,除非另有约定否则理应先抵销在先到期的债务。因此,亚辉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够证明其所称的双方尚有两笔货款未结清这一主张,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亚辉公司要求林鸣公司支付系争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亚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上诉人上海亚辉粮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军欢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成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晟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