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5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优一宸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与赵元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优一宸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赵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5414号原告:乌鲁木齐市优一宸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王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元,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乌鲁木齐市优一宸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一宸公司)与被告赵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一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一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社保补贴费48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元于2016年8月入职到原告处从事游泳教练一职,2016年9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同意将社保补贴发放到工资中,后原告在被告每月工资中发放社保补贴费用800元,2017年1月被告提出离职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为其补缴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发放到其工资中的社保补贴费用。原告不服乌高(新)劳仲[2017]第57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向法院起诉。被告赵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优一宸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婷(担任公司总经理)。2016年8月10日被告赵元入职原告优一宸公司,从事游泳教练工作。2016年9月1日原告优一宸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赵元(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载明:“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6年9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本合同于2017年8月31日终止,合同期限为一年……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教练岗位从事游泳教练工作……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25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第十四条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依法应当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第十五条甲方应当依法为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7年1月10日,被告赵元离职。被告赵元离职后,原告优一宸公司未给赵元发放2016年12月、2017年1月工资。赵元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优一宸公司未为被告赵元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原告优一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婷通过其个人账号转账,于2016年10月16日支付被告赵元2016年9月实发工资3888元,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被告赵元2016年10月实发工资4708元,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被告赵元2016年11月实发工资3469元。因双方对工资、社会保险费存在争议,2017年2月下旬被告赵元作为申请人,将原告优一宸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另案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所欠的工资6000元;2、补缴劳动期间(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因双方对社保补贴费存在争议,原告优一宸公司作为申请人,将被告赵元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社保补贴费48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3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5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优一宸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庭审后,被告赵元提交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原告优一宸公司质证认可其法定代表人王婷通过其个人账号转账给被告支付上述2016年9月至11月实发工资。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社保补贴费4860元,原告优一宸公司未给赵元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中并无被告赵元的签字确认,因此不足以证实被告赵元知道并认可其工资构成,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赵元已就每月社保补助具体数额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工资表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优一宸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优一宸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乌鲁木齐市优一宸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军速录员 杨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