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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海乾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乾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771号原告:上海乾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承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朱长村558号1幢A区,组织机构代码66944946-7。法定代表人:曹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莲、余全友,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银翔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687223056。法定代表人:李继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人: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顺丰路388号3幢,组织机构代码091802040。法定代表人:林炜,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乾承公司与被告北汽银翔公司、第三人哲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莲、余全友、被告北汽银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哲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北汽银翔公司代位清偿第三人哲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1,332,000元,并就其中439,200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就全部1,332,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及同年6月10日,原告乾承公司与第三人哲成公司签订焊装吊具及助力臂技术协议和与之相关的采购合同。原告乾承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哲成公司应向原告乾承公司支付货款合计2,232,000元,但第三人哲成公司支付其中900,000元后,剩余1,332,000元至今未予支付。2014年4月14日,第三人哲成公司与被告北汽银翔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哲成公司为被告北汽银翔公司焊接车间(二期)供应M平台分装线设备,并提供设计、安装、调试等技术服务,合同总金额27,000,000元,其中包括前两期货款16,200,000元、后续款项及服务费用8,100,000元、质保金2,7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北汽银翔公司应向第三人哲成公司支付前两期货款16,200,000元,但该公司仅向第三人哲成公司支付了其中14,28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第三人哲成公司一方面未向原告乾承公司清偿到期债务,另一方面怠于向被告北汽银翔公司行使到期债权,故原告乾承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代位行使第三人哲成公司对被告北汽银翔公司的债权。被告北汽银翔公司辩称:首先,该公司对原告乾承公司与第三人哲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并不知情,无法确认第三人有无欠付原告乾承公司货款的事实及其数额;其次,被告北汽银翔公司与第三人哲成公司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第三人哲成公司的请求,被告北汽银翔公司提前向第三人哲成公司支付了货款合计14,280,000元,但第三人哲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后更无故终止履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北汽银翔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并有权就该公司因第三人哲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要求第三人哲成公司予以赔偿。故现被告北汽银翔公司对第三人哲成公司并未负担债务,原告乾承公司请求行使代位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哲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乾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原告乾承公司与第三人哲成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及《焊装吊具及助力臂技术协议》,货物托运单及发货清单,付款承诺书及其相应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公证证明书,设备到位、安装及使用情况统计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案卷材料及民事判决书;被告北汽银翔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当庭举示了该公司与第三人哲成公司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二期焊装M平台分装线技术协议》,授权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并申请了第三人哲成公司负责合同履行事务的项目经理李涛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第三人哲成公司与被告北汽银翔公司分别签订《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二期焊装M平台分装线技术协议》和《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哲成公司为被告北汽银翔公司完成焊接二期厂房M平台M**、M20S、SC20、SC30、M30、M30S六种车型焊装共线生产线的设计、采购、制作、运输、安装、调试、试生产、生产陪伴和售后服务等。根据双方约定,合同所涉焊接生产线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在卖方所在地完成设计、制造并通过预验收,于同年7月10日前完成包装运输并到达买方所在地,于同年8月25日前完成生产线整机组装和调试,于达到中批量质量目标后连续生产5000台或稳定运行6个月后接受正式终验收。合同同时约定,第三人哲成公司应对被告北汽银翔公司相关操作人员进行初培训和终培训,并于终验收后六个月内指派专人进行现场服务;于终验收后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内,该公司应就非人为故障进行免费维修。根据双方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27,000,000元,由被告北汽银翔公司于合同签订并生效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8,100,000元作为预付款,于生产线在卖方所在地(即第三人哲成公司)制造完成并通过预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发货款,于生产线达到买方所在地(即被告北汽银翔公司)整体组装完成并通过终验收后支付30%作为验收款,于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剩余10%作为所返还的质保款。合同双方同时约定,证人李涛作为第三人哲成公司合同履行的具体经办和销售人员就合同履行为第三人哲成公司向被告北汽银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哲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9日及同年6月10日就其所承接的前述被告北汽银翔焊装共线生产线项目与原告乾承公司签订《焊装吊具及助力臂技术协议》和《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乾承公司为第三人哲成公司分包完成该焊装共线生产线项目所包含的焊装吊具和助力臂项目,包括5套助力机械臂、39套焊装吊具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维护及相关的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合同总价2,232,000元,于合同签订预付30%,于预验收完成(在原告乾承公司工厂)到达客户(即被告北汽银翔公司)支付30%,于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终验收后支付30%,于一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10%。第三人哲成公司与被告北汽银翔公司之间的前述《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二期焊装M平台分装线技术协议》和《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哲成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生产线设备的采购或制造,也未能在本公司所在地完成生产线的组装、试运行并接受预验收,而是陆续采购或制造了部分设备,并直接运送至被告北汽银翔公司所在地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北汽银翔公司陆续向第三人哲成公司付款14,280,000元。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第三人哲成公司相关合同义务实际完成履行的阶段及其程度。根据被告北汽银翔公司陈述,并经证人李涛证实,第三人哲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拖欠分包或供应商货款未能备齐生产线项目所需设施设备,也未完成已到位部分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并因自身原因单方面终止了合同履行。第三人哲成公司已经履行的部分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预验收或终验收标准,该公司终止履行后亦未就已完成的部分与被告北汽银翔公司进行交接、验收或结算。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北汽银翔公司确认接收了第三人哲成公司部分履行的成果,实现了合同约定的六种车型中两种车型的生产,并经该公司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第三人哲成公司未完成履行的部分进行补充,增加实现了另两种车型的生产,但该共线生产线至今无法实现剩余两种车型的生产。原告乾承公司与第三人哲成公司之间的前述《焊装吊具及助力臂技术协议》和《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相关工作人员联合统计和查验,确认截止2015年1月26日,原告乾承公司共计向第三人哲成公司交付了前底板助力臂1套、侧围助力臂2套、各类型焊装吊具合计39套,但仅完成了部分安装,已安装的部分亦仅有部分能够正常使用。原告乾承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哲成公司共计向其付款900,000元。2015年2月25日,第三人哲成公司向原告乾承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5月29日前支付剩余发货款439,2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验收款669,6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质保款223,200元,并保证按照订单及付款计划支付合同阶段款。原告乾承公司接受了第三人哲成公司承诺,并于2015年3月补充交付了侧围助力臂2套。后因第三人哲成公司单方面终止与被告北汽银翔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原告乾承公司未能就其所完成履行的部分与第三人哲成公司进行交接、验收或结算,第三人哲成公司亦未再向原告乾承公司付款。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乾承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第三人哲成公司未按照《付款承诺书》所确认的期限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的情况下,该公司仍继续就所交付给第三人哲成公司的焊装及助力设备完成了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售后服务等后续合同义务并足以达到合同约定终验收标准。第三人哲成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履行后,被告北汽银翔公司所接收的第三人部分完成的工作成果中亦包括了原告乾承公司所完成的部分。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民事法律事实,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因举证不能导致其所主张的民事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被采信进而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被支持的不利后果。一方面,原告乾承公司基于其与第三人哲成公司之间的《焊装吊具及助力臂技术协议》和《采购合同》,主张第三人哲成公司除已经支付900,000元外,尚欠原告乾承公司到期合同价款1,332,000元。根据双方前述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支付阶段及其条件,原告乾承公司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所负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乾承公司虽举示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焊装及助力设备的交付,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完成了相应设备交付后的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售后服务等后续合同义务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标准和质量保证期限。另一方面,原告乾承公司基于第三人哲成公司与被告北汽银翔公司之间的《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二期焊装M平台分装线技术协议》和《设备采购合同》,主张除已经支付的14,280,000元外,被告北汽银翔公司尚欠第三人哲成公司到期合同价款,金额超过1,332,000元。根据第三人与被告北汽银翔公司之间相关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支付阶段及其条件,原告乾承公司应当举示证据证明第三人哲成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关合同约定的共线生产线所有设备的采购或制造及其运输和交付,并经安装调试通过预验收。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第三人哲成公司已经完成上述合同义务的履行并通过了预验收,其提出的被告北汽银翔公司应向第三人哲成公司支付到期合同价款16,200,000元的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根据被告北汽银翔公司陈述,并经第三人哲成公司负责合同履行事务并根据合同约定就合同履行与第三人哲成公司向被告北汽银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人李涛证实,第三人哲成公司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单方面终止了履行。虽然被告北汽银翔公司接收了第三人哲成公司部分履行的工作成果,但仅此并不足以作为确认第三人哲成公司合同义务履行程度或阶段及与该履行程度或阶段相对应的被告北汽银翔公司对待付款义务的比例或金额的依据。被告北汽银翔公司已向第三人哲成公司付款14,280,000元,原告乾承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第三人哲成公司实际完成并由被告北汽银翔公司接收的部分工作成果,其价值超过因该公司迟延或单方面终止履行给被告北汽银翔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北汽银翔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14,280,000元之和,且超过部分的金额达到或超过1,332,000元。因此,原告哲成公司未能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民事法律事实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北汽银翔公司代位清偿第三人哲成公司所欠到期债务1,33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乾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88元,由原告上海乾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宏审 判 员  史俊峰人民陪审员  杨龙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德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