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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执异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希山与被执行人南京苏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和燕路支行,刘希山,南京苏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3执异95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和燕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4088040,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60号。委托代理人沙梦晨,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希山,男,1962年6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委托代理人仲芳维,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南京苏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26668-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王子楼村118号。法定代表人谢帮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希山与被执行人南京苏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和燕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和燕路支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进行听证,异议人光大银行和燕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沙梦晨、申请执行人刘希山委托代理人仲芳维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光大银行和燕路支行称,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27日扣划了被执行人苏泰公司在我行开立的帐户中的存款130897.75元(账号为76×××71)。因该帐户是苏泰公司为我行工程机械按揭客户承担回购担保的保证金帐户。按照法律规定,我行对该帐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退还扣划的苏泰公司在该帐户中的款项130897.75元。申请执行人刘希山称,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苏泰公司与光大银行和燕路支行的合作关系于2013年就停止了,双方不再履行贷款事务,也不需要由苏泰公司提供保证金,异议人帐户上的保证金不再作为履行销售方保证义务。光大银行和燕路支行的帐户上的现金属于苏泰公司的财产,法院的扣划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光大银行和燕路支行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2012年4月20日,光大银行和燕路支行与苏泰公司签订“中国光大银行·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零售客户按揭经营模式)”,根据该协议,乙方(苏泰公司)同意将甲方(光大银行和燕路支行)作为其汽车工程机械经办行。同时约定在该协议项下业务开展前,乙方应当在甲方开立公司担保保证金帐户和一般帐户。其中回购担保保证金帐户账号为76×××71,乙方于协议签订次日一次性存入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协议同时约定:“主协议终止时,本协议自动终止”,“无论主、从协议何时终止,终止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回购担保责任不变”。截止至2016年2月,光大银行和燕路支行仍然在督促苏泰公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并告知苏泰公司如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将回购款项划至指定帐户,将从苏泰公司设立的保证金帐户内直接划转。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本院(2014)栖商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希山与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苏泰公司自认应当为刘希山办理银行按揭但未办成,存在违约,判令苏泰公司返还刘希山首付款126468.75元,承担诉讼费2829元。判决生效后,因苏泰公司未履行该判决,刘希山于2015年12月2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后,于2017年7月27日以(2015)栖执字第2207号裁定书裁定扣划苏泰公司银行存款130897.75元,并于2017年7月27日以(2015)栖执字第220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从苏泰公司在光大银行和燕路支行帐户(账号为76×××71)上扣划存款130897.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4)栖商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2015)栖执字第2207号执行裁定书、(2015)栖执字第220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光大银行和燕路支行与苏泰公司签订的从属协议、光大银行和燕路支行2016年2月发的“回购通知书(经销方)”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异议人光大银行和燕路支行与被执行人苏泰公司签订的从属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被执行人苏泰公司在光大银行和燕路支行开立的帐户(账号为76×××71)是回购担保保证金帐户,在苏泰公司未按期限给付回购款项时,光大银行和燕路支行有权在该保证金帐户内直接划转。申请执行人称经法院判决认定光大银行和燕路支行与苏泰公司的合作关系于2013年即中止并无事实依据,该判决只是认定在刘希山与苏泰公司的买卖合同履行中,苏泰公司因未给刘希山办理按揭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说明苏泰公司与光大银行和燕路支行的合作从2013年起即全部停止。根据光大银行和燕路支行提供的回购通知书可以证明,到2016年2月,光大银行和燕路支行仍然将苏泰公司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作为苏泰公司履行回购责任的担保,而且根据从属协议,无论主、从协议何时终止,终止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回购担保责任不变,故对申请执行人刘希山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栖执字第220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将扣划的苏泰公司在光大银行和燕路支行帐户(账号76×××71)上的存款130897.75元返还至该帐户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胡 雷审判员 徐观文审判员 周季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侯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