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63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邵超与王杰、曹砚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超,王杰,曹砚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3993号原告:邵超,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爱赛克车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彦彬,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曹砚亮,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3718148X。主要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文,该公司员工。原告邵超与被告曹砚亮、被告王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彦彬、被告王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砚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3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336元、误工费1395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43219.8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杰、被告曹砚亮各自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15时08分许,王杰驾驶津R×××××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海新区大港津歧公路71公里处西侧无名路由西向东过津歧公路驶入津岐公路东侧中国石油加油站时,未及时发现情况,该车右侧与沿津歧公路由南向北曹砚亮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曹砚亮、曹砚亮乘车人邵超、代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石油大队认定,王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砚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邵超、代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王杰驾驶津R×××××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王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乘坐的车辆系无牌无证车辆,原告知道这种情况仍然乘坐且曹砚亮驾驶的车辆超员,原告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另外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曹砚亮未答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本次事故属于多名伤者受伤,应按照损失比例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15时08分许,王杰驾驶津R×××××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海新区大港津歧公路71公里处西侧无名路由西向东过津歧公路驶入津岐公路东侧中国石油加油站时,未及时发现情况,该车右侧与沿津歧公路由南向北曹砚亮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曹砚亮、曹砚亮乘车人邵超、代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石油大队认定,王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砚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邵超、代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王杰驾驶津R×××××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再次,原告受伤后在天津海滨人民医院及黄骅市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17日在黄骅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诊断为:颜面部表皮擦伤、左侧肩胛骨骨折等。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0328.27元。2017年9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黄骅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用药明细、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发票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数额是多少。2.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0328.27元。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其合理范围,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03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3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41920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0336.44元,因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其合理范围,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033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关于原告的收入,原告虽提交了误工证明等证据,但本院认为原告的形式单一,因此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4192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3781.9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鉴定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39945.79元,本院按照同时起诉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300元,不足的部分15645.79元,由被告王杰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7822.89元,因王杰已经赔偿原告2000元,因此被告王杰实际再赔偿原告5822.89元,由被告曹砚亮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782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3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杰赔偿原告损失5822.89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砚亮赔偿原告损失7822.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王杰负担75元,被告曹砚亮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新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金一书 记 员 靳莹莹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