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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邯郸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与俞宝财、张巧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俞宝财,张巧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初2228号原告:邯郸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南吕固乡东召里村南。法定代表人:孟红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宝财,男,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张巧英,女,1977年5月11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邯郸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俞宝财,张巧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本金88930元及截止2017年2月15日利息17786元(2017年2月1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俞宝财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主挂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冀D×××××。车辆总价为410000元,首付款为103000元,双方约定剩余款项307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前还清,月利率为2%,被告将车提走后,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购车款88930元。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所欠购车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3月7日变更名称为邯郸市卓航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时仍使用原邯郸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的名称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静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