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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中秋与刘新年、驻马店市金帆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秋,刘新年,驻马店市金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1267号原告:李中秋,男,1989年2月8日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年,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驻马店市金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运输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白桥路交叉口金帆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710031413。法定代表人:张如义,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7233259D。法定代表人:张秋玲,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法定代表人:朱振洲,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李中秋与被告刘新年、金帆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被告刘新年、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帆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34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7时05分许,被告王雨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桐柏县××龙乡回龙大桥路段时,与相向原告李中秋驾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中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雨、李中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桐柏县毛集镇新区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检查、治疗,经手术治疗好转后出院休养,但仍有内固定物及外固定架需二次手术。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被告王雨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金帆运输公司所有,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李中秋身份证复印件。2、李中秋户口簿复印件。3、金帆运输公司车辆行驶证复印件。4、王雨驾驶证复印件。5、交强险保险单。6、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组1、毛集新区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计款4653.46元。2、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计款3116.30元。3、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用清单、检查费用发票计款1560元。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计款155637.21元。5、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发票计款11768.46元。6、伤残鉴定书。7、伤残鉴定费发票。8、交通费发票计款7326元(含三次救护车费用6300元)。第四组李中秋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价格评估结论书、机动车价格评估费发票计款1200元、机动车拆解费500元。第五组李中秋户籍地村委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马东升证人证言。第六组李中秋父亲身份证及工作证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依据不足,不足部分不予支持。车损没有正规发票,且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属营运车辆,应提供年审合格的承运资格证、营运证等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且不存在免责事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否则不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应由交强险部分先予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另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新年辩称,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和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应予以理赔。被告刘新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修车费用票据、拖车费用票据、垫付的医疗费票据。被告金帆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4日17时05分许,被告王雨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桐柏县××龙乡回龙大桥路段时,与相向原告李中秋驾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中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雨、李中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桐柏毛集新区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4653.46元。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3116.30元。2016年12月25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1560元。后因病情严重于2016年12月25日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双下肢骨折肾挫伤。出院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55637.21元。2017年1月12日因病情需要转入桐柏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6日出院,住院84天,支出医疗费11768.46元。2017年4月28日受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南阳阳光法医(2017)临鉴字第0063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李中秋两下肢多发性骨折术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肢体损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二个九级。注(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壹万陆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南阳鼎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驾驶的豫Q×××××,南骏牌CNJ1020RS28BC1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为229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500元。另查明,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帆运输公司,被告刘新年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二者之间为车辆挂靠关系,王雨系刘新年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购买有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队领取被告刘新年垫付费用9000元。原告李中秋自2015年1月起,在个体工商户马东升经营的桐柏县城关东源装饰部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后停止上班,无工资收入。原告父亲李新海1957年3月17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住桐柏县××龙乡何庄村桃花店,有2个成年子女。原告李中秋共有李明森、李明乾2个未成年子女。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1283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桐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王雨、李中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雨系刘新年雇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李中秋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新年承担。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金帆运输公司进行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被告金帆运输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重新鉴定申请被退回,其他被告对伤残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李中秋伤残等级为二个九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60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和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653.46元+3116.30元+1560元+155637.21元+11768.46元=176735.43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2天,误工费为41283元/年÷365天×142天=16060.2元;3、护理费,住院104天,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104天=9646.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桐柏毛集新区医院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在南阳骨科医院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8天=540元,在桐柏县第三医院住院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84天=840元,共合计141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计,营养费为104天×10元/天=10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村委会关于其长年在外务工、用工单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在桐柏县城务工,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232.92元/年×20年×23%=125271.43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各方责任大小,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明森、李明乾均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长子李明森2010年1月19日生(6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86.59元/年×23%×12年÷2人=11849.49元。次子李明乾2012年7月21日生(4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86.59元/年×23%×14年÷2人=13824.41元。共计25673.9元;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费用为7326元,含救护车费用6300元,被告认为原告交通费过高,部分救护车费用不是正规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地经济状况,交通费酌定为6200元;10、车损22950元;以上10项共计406987.89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中秋赔付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共计122000元。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支付原告李中秋交强险以外损失的一半,即142493.95元(含被告刘新年垫付的90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刘新年垫付的9000元从中扣除,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直接向被告刘新年赔付。由于李中秋的损失可以从保险公司足额得到赔付,故被告刘新年及金帆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中秋医疗费、车损、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中秋交强险以外损失133493.95元,向被告刘新年支付9000元;三、被告刘新年、驻马店市金帆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5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1700元(含拆解费500元),共计8555元,原告刘中秋负担555元,被告刘新年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元审 判 员  徐明明人民陪审员  吴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