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韦金娜与李士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金娜,李士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金娜,女,1970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亚,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军(李士亚之母),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韦金娜因与被上诉人李士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李士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金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执行法官在执行(2011)朝民初字第26505号和(2012)朝民初字第17289号民事判决时,手续不全,野蛮行使权力,对我的权益造成侵害。本案一审判决让我履行没有合约的契约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士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韦金娜的上诉请求。李士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韦金娜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房屋租金18500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每月租金450元;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每月租金500元);2.判令韦金娜向李士亚支付搬运韦金娜私人物品应该承担826元以及换锁费用260元;3.判令韦金娜向李士亚支付每月交地下室租金往返车费10元/月,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车费,共计410元;4.判令韦金娜向李士亚支付李士亚父母精神操劳损失费20000元整;5.判令韦金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6.韦金娜向李士亚支付租住905号房屋期内拖欠的水费108元(2013年3月至9月韦金娜使用的水费);7.韦金娜向李士亚支付在租住905号房屋期内拖欠的电费581.57元(2013年1月至11月15日韦金娜使用的电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金娜曾承租李士亚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号院×号楼×单元905号房屋(以下简称905号房屋),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李士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韦金娜腾房。依2011年10月11日宣判的(2011)朝民初字第36505号判决书,韦金娜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905号房屋腾退给李士亚。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后韦金娜未实际腾退。李士亚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执行庭强制执行中,执行员及法警、李士亚之委托代理人、韦金娜到现场后,韦金娜未取走个人物品,经韦金娜清点签字认可物品为:JVC音响一套,古筝一个,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一台,米色工艺台灯一个,冷风扇一个,HUAYU饮水机一个,小茶几一个,小圆凳一个,双开门衣柜一个。当天,李士亚与战某、刘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以徐新军名义租赁了朝阳区南沙滩小区×号楼×门地下室×号,月租金450元,自2016年5月15日变更为每月租金500元,为韦金娜存放物品。李士亚当日支付小红帽搬家公司搬家费826元。李士亚另更换905号房屋锁芯,支付260元。本案一审诉讼中,李士亚主张2013年11月15日清退905号房屋时,韦金娜尚欠使用905号房屋水费108元、电费581.57元,韦金娜同意支付上述费用。李士亚主张2017年3月14日,经一审法院执行庭执行,韦金娜已将位于朝阳区南沙滩小区×号楼×门地下室×号房屋内物品搬走。韦金娜主张该地下室内存放李士亚床等物品未举证,李士亚不予认可。另2016年4月,李士亚因本案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电话与韦金娜联系后,韦金娜表示在外地无法来京,一审法院向其提供的地址及身份证地址送达起诉书及传票等,邮件被退回。一审法院以韦金娜下落不明向韦金娜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李士亚预付公告费260元。2017年1月9日公告期满开庭后,未宣判前,韦金娜至一审院询问案件情况,一审法院另行安排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开庭。一审法院认为: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韦金娜应按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即腾空905号房屋并搬走个人物品。韦金娜不搬走个人物品违反法定义务,李士亚租赁场地存放韦金娜物品亦属减少损失的合理方式,且韦金娜承租的房屋价格亦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等情形,故李士亚要求韦金娜支付搬家费及租金,符合法律规定,韦金娜应予给付。李士亚要求换锁芯费用,其对外出租房屋为安全原因,更换锁芯是其单方行为,法院不予支持。李士亚要求精神抚慰金,依法律规定,身体遭受严重损害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现李士亚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现有多种支付方式,李士亚要求付租金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士亚要求韦金娜支付使用905号房屋期间的水费、电费,韦金娜同意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准予。韦金娜针对承租905号房屋时李士亚委托代理人身份及履行的答辩意见,已经(2011)朝民初字第36505号判决书认定,如对该判决有意见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韦金娜针对执行程序如认为违法,应向法院执行庭提出意见;韦金娜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等意见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判决如下:一、韦金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士亚房屋租金一万八千五百元;二、韦金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士亚搬家费八百二十六元;三、韦金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士亚水费一百零八元、电费五百八十一元五角七分,共计六百八十九元五角七分;四、驳回李士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2元、公告费260元,由李士亚负担389元(已交纳);由韦金娜负担543元(李士亚已预付,韦金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士亚)。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受理该案后,多次电话联系韦金娜,通知其到法院开庭、谈话,韦金娜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到庭。本院按韦金娜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该传票因拒收被退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货品清单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韦金娜是否应支付房屋租金和相应的搬家费。本案起因于对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在法院判令韦金娜腾退房屋并搬走个人物品的判决生效后,韦金娜应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但因韦金娜未如期将个人物品搬走,致使该判决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进而产生了本案因存放韦金娜个人物品的房屋租赁费和搬家费。在李士亚支付了上述费用后,其有权要求韦金娜给付,原审法院对于上述费用的数额认定和处理,合理正确。韦金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韦金娜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韦金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存义审判员 万丽丽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芳书记员 卢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