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邓洋发与洪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洋发,洪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787号原告:邓洋发,男,汉族,1982年10月19日生,农民,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征桂,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洪胜,男,汉族,1977年11月29日生,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邓洋发与被告洪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7月18日和2017年8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洋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凌征桂,被告洪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洋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042.63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55131.0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洪胜从2016年8月份开始雇请原告邓洋发开车,邓洋发系被告洪胜的雇员。2016年12月16日,被告安排原告邓洋发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灌装水泥车去潭东镇海螺水泥厂装运水泥。2016年12月17日凌晨2点左右,水泥厂将水泥装好,原告在车顶盖灌装水泥盖过程中,从车顶摔落至地面,当即被送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37天时间,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花费168728.88元医疗费用,其中被告洪胜支付了86800元,原告邓洋发支付了82000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行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7年5月15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41162.63元医疗费用,其中被告洪胜支付了19000元,原告邓洋发支付了17162.63元,新农合报销5000元。事故让原告承受了巨大的伤痛,造成原告永远残疾,同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邓洋发在受雇期间,因执行雇主洪胜安排的工作任务受伤,雇主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邓洋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邓洋发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邓洋发具备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的资质。3、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两份(两次住院),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计54天,花费医疗费209891.51元的事实。4、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潭东派出所对王功文和康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由于盖灌装水泥盖时,从车顶摔落地面造成受伤。5、雇主洪胜对原告家属出具的邓洋发暂时出院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洪胜,在执行洪胜安排的任务时受伤,第一次住院共花费168728.88元医疗费用,其中被告洪胜支付了86800元,原告邓洋发支付了82000元。6、居民户口簿(原件当庭退回)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洪胜辩称,雇请原告驾驶车牌号湘C×××××的罐装水泥车是事实,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凌晨2点左右不慎从车顶摔落至地面而受伤也是事实,被告深表歉意与同情。但原告作为一名专业的驾驶员,明知道上车顶盖系高空作业,不但要注意自己的安全,也要注意他人的安全,却意外跌倒受伤,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且特别是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未按规定戴头盔,这是其受伤的主要过错。因此,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敬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被告洪胜对其抗辩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潭东派出所拷贝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候的情况,被告未按规定操作,未戴安全帽,最后摔倒自身具有一定过错。3、赣州海螺厂的告知通知书一份,证明入厂及在车顶作业必须头戴安全帽的规定。4、现场照片7张,证明按厂里规定必须佩戴安全帽,但是原告并没有遵守规定,在事发时没有戴安全帽。5、收条复印件(原件当庭退回)一张,证明被告除了支付了80000余元医疗费,还另外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妻子。第一次庭审中依据原告邓洋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邓洋发伤残等级、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邓洋发伤残十级、误工期210日及护理期为105日的鉴定结论,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胜于2016年8月始雇请原告邓洋发开车,原告邓洋发系被告洪胜的雇员。2016年12月16日,被告安排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罐装水泥车去潭东镇海螺水泥厂装运水泥。次日凌晨2点左右,水泥厂将水泥装好,原告在车顶盖罐装水泥盖过程中,在扭紧螺丝过程中用力过猛不慎从车顶摔落至地面,后被送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37天时间,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花费168800元医疗费用,其中被告洪胜支付了86800元,原告邓洋发支付了82000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行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7年5月15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41162.63元医疗费用,其中被告洪胜支付了19000元,原告邓洋发支付了17162.63元、新农合报销5000元。被告洪胜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妻子刘庆兰另行支付了10000元。原告就其损失对被告索赔未果,故而将被告诉至法院处理。原告邓洋发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共计209962.63元,均有票据予以证实,其中被告支付105800元,原告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5000元;2、误工费:原告受被告雇请并未满一年以上,依据本地收入水平,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标准为120元/日,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210日,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10天×120元/日=25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4天=2700元,依据原告住院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50元/天×54天=2700元,依据原告住院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120元/天×105天=12600元,依据本地司法实践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系常年生活居住在城镇,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妻子及儿女均生活在兴国县城,原告女儿邓芳生活费为17696元/年×7年×10%÷2=6193.6元,原告儿子邓超生活费为17696元/年×11年×10%÷2=9732.8元。因原告父亲邓庆云在南坑乡××村居住务农,故其生活费计算为9128元/年×20年×10%÷2=9128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5054.4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往返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损失,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及自身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邓洋发上述损失共计334563元(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5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组、被告提供的证据1-5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洋发受被告洪胜雇请且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车顶作业时注意不当、未采取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操作义务,自身确实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即(334563-3000)×70%+3000=235094.1元,被告已垫付费用115800元,抵扣后仍应赔偿119294.1元。被告第一次庭审中申请追加赣州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潭东镇分公司及赣州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但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宜与其他法律关系一并处理,若被告认为赣州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潭东镇分公司及赣州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可另案起诉,故本院对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不予准许,且经释明后被告亦口头放弃在本案中申请追加当事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胜赔偿原告邓洋发损失共计119294元(已抵扣被告垫付的115800元)。案件受理费2563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794元,原告自行承担769元。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2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明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德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