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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胡冬初与刘振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初,刘振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104号原告胡冬初,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库,男,依兰县维权律师服务所律师。被告刘振波,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胡冬初与被告刘振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冬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书》有效,判令位于依兰镇御景兰亭一期4号楼04号车库和依兰镇御景兰亭一期4号楼04-1号车库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将上述两个车库交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库买卖协议,被告以159000元价格将位于依兰镇御景兰亭一期面积为24.32平方米的4号楼04号车库和依兰镇御景兰亭一期面积为23.92平方米的4号楼04-1号车库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一直推脱不按协议履行交付义务,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振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任何形式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库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刘振波以159000元价格将位于依兰镇御景兰亭一期面积为24.32平方米的4号楼04号车库和依兰镇御景兰亭一期面积为23.92平方米的4号楼04-1号车库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当日原告胡冬初交付了159000元的购房款,被告刘振波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将该两个车库的自来水初装票据、电表开户费票据、临时电费票据、物业费收据、依兰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收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均交付给了原告胡冬初。被告刘振波没有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没有履行交付房屋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冬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冬初与被告刘振波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刘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依兰镇御景兰亭一期面积为24.32平方米的4号楼04号车库和依兰镇御景兰亭一期面积为23.92平方米的4号楼04-1号车库交付给原告胡冬初。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振波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春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