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5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晓春与西安孚日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春,西安孚日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1156号原告:李晓春。委托代理人:余兴华,勉县同沟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西安孚日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玉婷,系被告单位职工。(一般授权)原告李晓春与被告西安孚日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兴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余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用3108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的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勉县“汇景中央公园”项目A4#楼的第3层4333号精装商品房一间,租赁期为15年,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租金标准,被告每月(前五年)支付原告租金800元,在租赁期内,租金数额每5年递增5%,即第6年度至第10年度的租金在原租金的基础上增加5%,依此类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方式为原告提供银行帐号,被告每月25号前将租金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该银行帐号内,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则应向原告承担延期支付的滞纳金,滞纳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原告依照被告的旨意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生效后,被告依约接收了原告为其提供的房屋,同时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3月,之后的租金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租金,但至今无果。综上所述,被告不讲诚信,拖欠原告租金达40个月之久,其行为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辩称:自2014年4月起至2017年7月底止,共欠原告房屋租金31080元属实。欠租赁费是有原因的。原告未提供有效发票,所以我方不愿全额支付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勉县“汇景中央公园”项目A4#楼的第3层4333号精装商品房一间,租赁期为15年,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租金标准,被告每月(前五年)支付原告租金800元,在租赁期内,租金数额每5年递增5%,即第6年度至第10年度的租金在原租金的基础上增加5%,依此类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方式为以原告提供银行帐号,被告每月25号前将租金直接转入原告的该银行帐号内,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则应向原告承担延期支付的滞纳金,滞纳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等内容。合同经原、被告签字生效后,被告依约接收了原告为其提供的房屋,同时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3月。自2014年4月起至2017年7月底,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租金,共拖欠租金31080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追要租金,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有效。本院认为: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占有、使用原告出租的房屋,却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显系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所欠租金31080元及违约金之请求,应依法支持,但具体违约金数额,应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对逾期支付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约定确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开具发票事项,但出具发票是出租人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单位、个人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被告支付租金,有权向原告取得发票,原告收取租金,有义务向被告开具发票。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租赁费发票之辩称理由,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孚日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晓春支付2014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租赁费31080元。原告李晓春向被告西安孚日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收取上述租赁费发票。二、被告西安孚日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逐月向原告李晓春承担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上述给付义务,限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西安孚日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晏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