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1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与郑国军、刘建华、王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郑国军,刘建华,王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2民初17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泰山路26号。负责人:聂桂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绪,该行职员。被告:郑国军,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刘建华,男,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宝,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与郑国军、刘建华、王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文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