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6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伟诉代世漠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代世漠,马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6民初460号原告:张伟,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系云南省永善县人,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黄花镇金寨村新屋基社**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82********。被告:代世漠,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系重庆市潼南县人,现住江城县曲水镇怒那村民委员会箐头寨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68********。被告:马蕊(系被告代世漠妻子),女,哈尼族,1972年4月18日出生,系云南省江城县人,现住江城县曲水镇怒那村民委员会箐头寨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327271972********。原告张伟与被告代世漠、马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世漠、马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世漠、马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的利息893.0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被告代世漠以建房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年利息按1分计算。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诉讼来院。被告代世漠、马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2013年9月1日,被告代世漠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代世漠、马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其权利。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代世漠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世漠、马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放弃其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被告代世漠以建房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借条仅约定借款金额,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代世漠向原告张伟出具借条是事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张伟有权要求债务人代世漠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借款之日起至今,已四年之久,原告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代世漠偿还借款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然只有被告代世漠的签名,没有被告马蕊的签名,但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马蕊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马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代世漠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世漠、马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世漠、马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4000元,被告代世漠、马蕊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代世漠、马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