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辖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随州市万松堂康汇保健品有限公司、付兆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随州市万松堂康汇保健品有限公司,付兆林,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民辖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万松堂康汇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松堂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康汇生物园。法定代表人:沈献礼,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兆林,男,汉族,1995年11月3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官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二层。上诉人随州市万松堂康汇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705民初2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松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705民初25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一所在地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二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该案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本案中,双方已经约定争议的管辖权,适合合同的一般管辖。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管辖权约定详见合同标的物产品天猫网站详情页:http://detail.tmall.com/item.htm?id=547703220292该详情页明确表述了双方的合同购买约定:买家如有争议,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或提交卖家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如不同意本约定请勿购买。被上诉人在购买过程中已经清楚知道该约定,其详细查看了网站详情页并打印出了该网页的截图。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完整阅读并认可该约定的前提下下单购买产品的。按照该双方约定,本案管辖权应该是被告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法院。2、本案中,网络购物平台淘宝网在买卖方注册时已经公告约定管辖权,该约定详见淘宝网站详情页《淘宝平台服务协议》:http://terms.alicdn.com/legal-agreement/terms/TD/TD201609301342_19559.html?spm=a2145.7268393.0.0.4b1c0162qVrR7f该协议第十条明确表述:十、法律适用、管辖与其他【管辖】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在使用阿里巴巴平台购物时,必须要注册会员,注册会员时阿里巴巴平台会显著提示相关条款,被上诉人购买过程中已经清楚知道该约定,按照该约定,本案管辖权应该是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3、经查询法院网,原告付兆林多次以食品标签事由诉至法院索赔案件,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并非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其行为已经脱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的认定,不适宜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起诉属于职业索赔人牟利,故意隐瞒对其不利的证据,绑架消耗国家司法资源,这违背立法本意和公平公正的公序良俗。4、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供了订单截图信息,该截图信息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收货地址、收货人姓名、收货人电话与原告诉状上的信息都不对应。所以原告的主体资格并不存在。根据以上,首先在交易前双方已经明确发生争议时管辖权所在地,其次双方在淘宝网平台注册时都已经认可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确定了管辖权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该移交给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再次纠纷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属于铜陵市铜官区辖区范围内;原告也不是产品购买人,其主体资格并不存在。因此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的事实,对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宜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付兆���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万松堂公司在被上诉人在网上下单购买相关产品后,即通过快递向被上诉人送货,该收货地为××××区五松新村,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为××××区,现被上诉人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策审判员 王继东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盛华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