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9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西万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胡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万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胡长林,方进江,王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695号原告:江西万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万年县陈营镇六〇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16181024XM。法定代表人:胡秋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成,男,住万年县,系江西万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年县陈营镇建德大街阳光花园5-1。组织机构代码:59181577-X。法定代表人:方进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胡长林,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被告:方进江,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被告:王春花,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原告江西万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胡长林、方进江、王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万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成、吴仕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胡长林、方进江、王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万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承兑汇票垫付款7497651.27元、截止2016年12月17日的利息1207969.18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生成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并判令第二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判令第三、四被告将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承兑汇票垫付款本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由原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授信额度1500万元,授信期限至2016年4月14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存入750万元到原告指定的账号作为质押存款,并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对于其余750万元,第二被告提供了保证担保,第三、四被告以其房地产对偿还上述汇票垫付款本息等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支取汇票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2月17日,造成原告为其垫付汇票款7497651.27元的事实。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还应当支付汇票垫付款利息1207969.18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被告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胡长林、方进江、王春花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为原告的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法人身份证明、第二、三、四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等相关信息;第三组证据为《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1、原告为第一被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1500万元,授信期限至2016年4月14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存入750万元到原告指定账号作为质押存款;2、对其余750万元本息,第二被告提供了保证担保,第三、四被告以其房地产对偿还上述汇票垫付款本息等提供了抵押担保;第四组证据为房产证、土地证及抵押物明细表、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第三、四被告以其自有房产对上述汇票750万元本息进行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等手续;第五组证据为垫付汇票款凭证及结欠利息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汇票款7497651.27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7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1207969.18元的事实。被告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胡长林、方进江、王春花未提交证据。被告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胡长林、方进江、王春花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23日,原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江西万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壹仟伍佰万元,额度用途仅限用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本合同项下额度为循环额度,甲方(本案被告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已存入按申请开立的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质押存款,存入乙方(本案原告)指定的存款专户,并与乙方签订质押合同,在未付清票款前甲方不得动用,存款质押不足部分由甲方提供足额的抵押物或乙方认可的保证人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另约定,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垫付票款的,自乙方垫付票款之日起,甲方应按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五)偿还垫付款本息,此外还应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承兑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甲方(本案被告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乙方(本案原告)以备支付到期票款,2014年4月向乙方交付比例为50%,金额为柒佰伍拾万元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承兑期间甲方不得支用保证金,汇票到期后甲方不能足额交存汇票款项的,乙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和甲方的任何账户或其他收入款中扣款用于充抵汇票款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敞口部分柒佰伍拾万元,由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由方进江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胡长林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本案被告胡长林)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金额为壹仟伍佰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方进江、王春花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方进江、王春花为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扣除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存款质押部分,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被告方进江、王春花共同共有的位于万年县陈营万昌路珍珠贡米城13-东-2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万房权证陈营字第××号,土地证号:万国用(2009)第17**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万年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万年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核发了万年房他证陈营字第××号(债权数额750万元)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12月,被告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江西万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办理了120万元、200万元、240万元、400万元、5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共计1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被告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未足额交存汇票款,导致原告为被告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在扣除交存的保证金750万元、750万元保证金因存款产生的利息及账户余额后垫付了7497651.27元银行承兑汇票款。此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万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与被告胡长林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方进江、王春花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共计1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付款,承兑汇票到期时被告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原告交存票款,造成汇票到期被承兑付款后,扣除被告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交存的保证金750万元、750万元保证金因存款产生的利息及账户余额,原告为被告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垫付了7,497,651.27元,该垫付款应为被告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还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垫付票款的,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贷款利率,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垫付款7,497,651.2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长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胡长林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方进江、王春花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被告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款扣除存款质押部分,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750万元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他项权证,债权人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在扣除存款质押部分实际为被告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7,497,651.27元,该垫付款并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的主债务及最高额,且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进江、王春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胡长林、方进江、王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江西万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7,497,651.27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17日的利息1,207,969.18元,2016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胡长林对被告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偿付原告上述垫付款本息,原告有权申请对被告方进江、王春花共同共有的位于万年县陈营万昌路珍珠贡米城13-东-2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万房权证陈营字第××号,土地证号:万国用(2009)第17**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垫付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39元,由被告万年县江丰农业有限公司、胡长林、方进江、王春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国泰人民陪审员 王兆雨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