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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郑建兴、林建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建兴,林建海,陈红星,刘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建兴,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建海,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原审被告:陈红星,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原审被告:刘晓霞,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再审申请人郑建兴因与被申请人林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古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闽0922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郑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林建海、原审被告陈红星、刘晓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建兴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2015)古民初字第688号判决书;2、依法改判郑建兴被告主体不成立;3、林建海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号郑建兴因外出旅游在购买机票过程中。有关部门在网上查询告知本人被古田县人民法院上网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无法购买机票。给本人名誉、出行造成极大损害。经了解方知(2015)古民初字第688号判决书,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郑建兴深感愤概。对该判决有关郑建兴的判决提出异议。一、郑建兴从未向林建海借过任何款项,郑建兴对于陈红星向林建海借款100000元之事也一无所知。至今为止林建海也未曾电告、函告或来人向郑建兴催款通知或其它书面文件。二、郑建兴与陈红星已经在2014年5月5号协议离婚。该借款是在郑建兴与陈红星离婚近二个月后2014年7月1号。三、郑建兴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其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对其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郑建兴于2014年5月5号与陈红星离婚后都在厦门理工学院打工。村干部和亲戚朋友均知道。手机也正常开通着。林建海意欲与郑建兴取得联系,则能通过上述多种途径获取通讯方式及地址。如果法院能尽通知义务,郑建兴没有理由会对借款一事乃至诉讼一事一无所知。四、林建海向法院提供用于证明郑建兴与陈红星所谓的夫妻关系身份信息表是否伪造郑建兴深感疑义。垦请贵院予以查明。在未经核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在未尽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对郑建兴缺席判决是违背常理及法律的。林建海、陈红星、刘晓霞未作答辩。林建海向本院起诉请求:1.陈红星、郑建兴共同返还林建海借款69000元及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利息15180元,月息按3%计算。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到陈红星、郑建兴实际还款之日止;2.刘晓霞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原审认定事实:陈红星于2014年7月1日向林建海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刘晓霞作为借款的担保人;陈红星、郑建兴二人系夫妻关系,陈红星向林建海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红星向林建海借款100000元,经林建海催讨后,仍有69000元未偿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陈红星、郑建兴二人系夫妻关系,陈红星向林建海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建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建海与陈红星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外的情况。故林建海请求陈红星、郑建兴共同偿还借款69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晓霞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3%,已支付利息14000元,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息2%计算。被告陈红星、郑建兴、刘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陈红星、郑建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建海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晓霞对上述69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晓霞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红星、郑建兴追偿。因人林建海、陈红星、刘晓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围绕郑建兴的再审请求,郑建兴依法提交了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一、郑建兴、陈红星于2014年5月5日登记离婚,离婚证号L350922-2014-000322。二、陈红星于2014年7月1日向林建海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刘晓霞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三、陈红星截止2015年3月20日,已偿还林建海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14000元。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红星向林建海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故林建海请求判决陈红星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郑建兴已于2014年5月5日已与陈红星离婚,故林建海请求郑建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晓霞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红星与林建海约定的月利息为3%,已支付利息14000元(即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息2%计算,即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申请人林建海,原审被告陈红星、刘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古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二、陈红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建海借款本金6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刘晓霞对上述69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晓霞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红星追偿;四、驳回林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5元及保全费861.8元,由陈红星、刘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鹭青人民陪审员  林彩琴人民陪审员  杨晓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喻 霞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存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