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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刑更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兴军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兴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刑更529号罪犯杨兴军,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保中刑初字第3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兴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20189.5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7月3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保山监狱于2017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兴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兴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另查明,该犯有民事赔偿金20189.5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兴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兴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加福审判员  王甸芳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逸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