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8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应梅富与陆帅雷、王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梅富,陆帅雷,王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8224号原告:应梅富,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陆帅雷,男,199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王红,女,199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应梅富诉被告陆帅雷、王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2017年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梅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陆帅雷、王红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4日依法查封了被告陆帅雷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梅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2、两被告立即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付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两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53,175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5日、6月6日分别支付购房款600,000元、850,000元。现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外欠债数额巨大,可能处分上述房屋,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陆帅雷、王红辩称:对涉案房屋的买卖及收取原告购房款1,450,000元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无异议,但涉案房屋系两被告的婚房,目前无法交付。原告应梅富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陆帅雷,被告陆帅雷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农行卡卡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以1,553,175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450,000元。针对原告应梅富举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涉案房屋以1,553,175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房屋维修基金随房赠送。付款方式为:2017年6月5日,原告应支付购房款1,400,000元;2019年9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尾款153,175元。交房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前过户之日交房。协议书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5日、6月6日分别支付购房款600,000元、850,000元。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动迁安置房,现登记于被告陆帅雷名下,目前尚在限制转让期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两被告对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效力亦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针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交房的时间为过户交房,现涉案房屋尚在限制转让期内,尚无法办理过户;其次,原告要求两被告交房的理由是两被告在外欠债数额巨大,可能处分涉案房屋,导致原告利益受损。但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梅富与被告陆帅雷、王红于2017年6月5日就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原告应梅富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38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4,389元,由被告陆帅雷、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瑞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