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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5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陶某与惠州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惠州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1,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5民初924号原告:陶某,住甘肃省庄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住甘肃省庄浪县。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该公司职工。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成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该公司员工。原告陶某与被告惠州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佳公司)、王某1、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二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汇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王某1、被告十七局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张某2、第三人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第三人永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6100.18元(其中医疗费12516.98元、后续医疗费13030元、误工费30966.3元、护理费137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90元、鉴定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149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2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平天高速公路动工修建,被告十七局二公司中标承担部分工程建设,后十七局二公司将庄浪县韩店镇云崖寺路段大桥的墩柱盖梁工程分包给被告汇佳公司承建。2017年4月17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受雇于汇佳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工地上的工作由被告王某1安排,并由王某1每天按200元发放工资。2017年4月20日,原告在上班干活期间,不慎从柱子的高架坠落,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血小板减少症,住院29天好转出院,由被告王某1垫付了12516.98元的医疗费用。2017年6月9日,原告受伤程度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3030元。汇佳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受伤的经过、我公司包工的路段没有异议。一、汇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三、根据被告十七局二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是十七局二公司的分包公司,与被告王某1系劳务分包人与劳务承包人的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劳务关系。我公司与王某1是按照土方量结算报酬的,给王某1结算后,王某1在内部如何分配报酬我们不清楚。王某1有无分包资质我们没有审查。王某1辩称,对原告所述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没有异议。原告来工地干活是我联系的,在工地上干活也由我安排,每天200元的工资实际上是我代余某发放。我们的工资是按工作量结算,余某将总工资按量全部结算与我,我和郭军平、郭中院三个大工商量着给原告等小工开工资,剩余的钱我们三人平分。原告是伺候我们三个大工的小工。现在原告起诉我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理由的,我安排原告干活但并没有承包工程。原告受伤后我个人垫付了12516.98元的医疗费用。我与汇佳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9日、2017年5月27日签订了分包合同。日期为2017年3月12日的合同实际上是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原告受伤的事故是2017年4月20日发生的,我和余某是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我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我没有包工方面的资质。十七局二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不清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干的工作是由汇佳公司承包的,我方与汇佳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汇佳公司负责人工、劳务与非主要建筑材料。被告汇佳公司是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劳务承包是在其经营范围之内。综上,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方对施工标段所有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述称对医疗费的赔偿需对药品分类,此是行业标准而并非国家规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第48页的约定,足弓三分之一结构破坏就能构成十级伤残,备注2称足弓三分之一破坏是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结构破坏。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第18条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可见保险合同中的十级伤残评定标准与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一致,原告损伤的鉴定意见既符合保险行业标准也符合国家标准。保险合同第22页伤残保险责任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额度60万元的10%即60000元为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全部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第三人人寿财险述称,对原告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对医疗费用12516.98元认可,对甲类药品全部赔偿,乙类药品赔偿80%,丙类药品不予赔偿,并在核定后的金额内减去免赔100元;对鉴定的后续医疗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同意赔偿,但由于原告的鉴定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不同,我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认可。第三人永安财险述称,(一)对原告发生损害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十七局二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由人寿财险与我公司共同承保,约定意外伤害残疾限额为60万元,医疗费限额为8万。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与后续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不符合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及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最高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我公司不予承担。其它辩论意见同人寿财险。综上,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承保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陶某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庄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病人出院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期间身体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身体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情况及鉴定费用情况;4.交通费票据7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做司法鉴定花费交通费的事实;5.被扶养人身份证明3份,证明原告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被告汇佳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证据3的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汇佳公司作为被告没有参与鉴定,程序上有瑕疵;伤残等级的鉴定应当在伤病治疗完毕三个月之后,而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是在受伤后两个月内,认为时间过早,对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认为”三期”评定的期限过长,该期限应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具体期限请法院综合认定;后续医疗费认为应在6000至8000元之间;对证据4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对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没有异议。被告王某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十七局二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证据2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据3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已由王某1垫付,原告无资格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同汇佳公司;对证据4请法院酌情认定。第三人人寿财险与永安财险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证据3鉴定费票据、证据4、5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汇佳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3月12日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书1份,证明汇佳公司与王某1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2.日期为2017年6月8日的承诺书1份,证明劳务分包的8人中没有原告的事实,原告主张汇佳公司赔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对汇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某1对汇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1是在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5月27日补签的。被告十七局二公司、第三人人寿财险与永安财险对汇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十七局二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务合同书1份,该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十七局二公司承担;2.施工人员保险合同1份。原告对十七局二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的一方主体平天高速项目经理部不能承担法律责任,不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汇佳公司与王某1、第三人人寿财险与永安财险对十七局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人寿财险提交了平天高速公路平凉段PTKZ1《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1份。原告、被告汇佳公司、十七局二公司与第三人永安财险对人寿财险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三份鉴定意见书汇佳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经审查后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金额为700元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十七局二公司认为与案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记载的医疗费已由王某1支付,但并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3份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第三人人寿财险与永安财险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对汇佳公司与十七局二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1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陶某与王某1的陈述,可以认定陶某与王某1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王某1是雇主,陶某是雇员。(四)关于王某1与汇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汇佳公司与王某1的陈述及汇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汇佳公司与王某1系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被告十七局二公司与被告汇佳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汇佳公司负责平凉(华亭)至天水高速公路项目PTKZ2标项目部分桥梁下部构造工程的劳务作业,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2017年3月12日,汇佳公司与被告王某1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王某1,王某1没有相应资质。2017年4月17日,原告陶某受雇于王某1从事劳务工作。2017年4月20日,原告在上班干活期间从高架坠落受伤,在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好转出院,经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王某1垫付了发生的12516.98元医疗费用。2017年6月9日,原告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3030元,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另查明,2016年7月4日,十七局二公司与人寿财险、永安财险签订平天高速公路平凉段PTKZ1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期限为从投保之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24时,并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造成身故或残疾的赔偿限额为每人60万元,医疗费用累计赔付限额为每人8万元,人寿财险承担70%的保险份额,永安财险承担30%的保险份额。人寿财险与永安财险均认可原告为被保险人。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佣在施工现场工作时因意外事故受伤致残,理应获得赔偿。一、关于赔偿项目。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2516.98元,后续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3030元;2.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与原告诉讼请求确定为30966.3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费确定为1376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时间确定为1160元;5.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元;6.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700元;7.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为4300元;8.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491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三个未成年子女的情况确定为17220.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确定为2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为111770.18元。二、关于赔偿责任。1.关于人寿财险与永安财险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与永安财险承认原告为平天高速公路平凉段PTKZ1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即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第二节赔偿限额第2条约定医疗费用累计赔付限额为每人8万元,原告的医疗费与后续医疗费合计为25546.98元,未超出8万元的医疗费赔付限额,人寿财险抗辩称对原告发生的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人寿财险的抗辩不予采纳,故保险公司在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后赔偿原告25446.98元的医疗费;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伤残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的伤残鉴定,按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执行,伤残保险金按照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原告的伤残鉴定依据的标准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2017年1月1日后雇员损害致伤鉴定统一适用该标准,又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故本院认为原告鉴定所依据的国家标准应适用于案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赔偿原告十级伤残的伤残保险金60000元(600000元×10%)。上述赔付两项金额合计85446.98元,由人寿财险承担70%即59812.89元,永安财险承担30%即25634.09元。2.关于十七局二公司、汇佳公司与王某1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与王某1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活动受伤,作为雇主的王某1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汇佳公司的经营范围记载有隧道与桥梁工程,汇佳公司承包十七局二公司的劳务具有相应资质,汇佳公司将劳务又分包给王某1,王某1没有相应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汇佳公司与王某1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十七局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汇佳公司与王某1对二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632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某59812.89元,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某25634.09元;二、被告惠州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1共同赔偿原告陶某26323.2元,除去王某1已支付的12516.98元,被告惠州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1再给付陶某13806.22元。上述判决书主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惠州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1各负担655元,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17元,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万晓斌人民陪审员孙国强人民陪审员朱亚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浩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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