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宇轩与刘秀英、易书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轩,刘秀英,易书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1156号原告:杨宇轩,男,199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9634生活区。被告:刘秀英,女,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告:易书四,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宇轩与被告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宇轩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易书四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7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宇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英、易书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35000元,借期30天;2017年7月16日再次借款30000元,借期31天,共计6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未予偿还。被告刘秀英、易书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秀英、易书四未作答辩,亦未就该借款的用途、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逐一发表了举证意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两份,其中2017年6月12日刘秀英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35000元;2017年7月16日刘秀英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为30000元,证明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刘秀英、易书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岳阳县荣家湾镇城南社区居委会盖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上岳阳县荣家湾镇民政和社会事务办公室亦盖章签注“属实”,证明易书四与刘秀英于1980年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被告刘秀英、易书四未到庭质证。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12日,被告刘秀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期30天,如到期不能还款,被告刘秀英应向原告支付0.0003%的日息,原告当天即向被告刘秀英交付了现金,被告刘秀英按原告提供的格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7年7月16日,双方再次以同样方式借款30000元,借期31天,但没有约定利率,两次共计借款本金6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秀英以种种借口未予偿还。被告刘秀英、易书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刘秀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刘秀英全额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刘秀英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秀英所借款35000元与原告有利息约定,但原告在本案中对利息未提出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刘秀英、易书四系夫妻,被告刘秀英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易书四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秀英、易书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秀英、易书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宇轩借款65000元。上述款项限支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征收718元,由被告刘秀英、易书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圭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