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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6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郭树文、陈汝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树文,陈汝芳,陈倩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62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树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汝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一审被告:陈倩慈,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再审申请人郭树文因与被申请人陈汝芳、一审被告陈倩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9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树文申请再审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52000元这张借条不是在2013年9月29日形成,应书写于2014年5月前后。即52000元的借条完全有可能是在2014年6月30日形成,2013年9月29日没有发生借款事实。陈汝芳在本案一、二审及重审第一次开庭时均坚称52000元借条的落款时间是郭树文亲笔书写,但在鉴定后又改称是陈汝芳自己添加上去的,陈汝芳伪造和擅改证据,作虚假陈述欺骗法庭,其目的是为了制造两笔不同借款,其所称已交付借款事实不可信。陈汝芳一审时称郭树文在书写52000元借条是手抖,可能是因中风,而郭树文是在2014年7月2日中风住院,该陈述也印证了52000元借条形成于2014年6月30日前后。如果在同一日发生两笔借款,按生活常理郭树文不可能出具两张借条,这也充分说明52000元的借条不是真实借款而是利息的确认。郭树文未能及时报案是因为住院,法院认为是逃避债务没有依据。陈汝芳不能举证已经交付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则必定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6月30日,郭树文立下《借条》一份,确认“现借到陈汝芳人民币65000元”。另,郭树文立下《借条》一份,确认“现借到陈汝芳人民币52000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双方均确认该日期是陈汝芳所写。郭树文确认上述两张借条主文内容为其亲笔书写,借条主文内容均为“现借到陈汝芳人民币……”,该表述不仅是借款合意的体现,亦明确款项已经借到。结合郭树文所述曾30多次向陈汝芳借款均系给付现金这一交易习惯,以及陈汝芳提交的向郭树文追收款项而郭树文并未否认借款事实的录音,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郭树文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抗辩理由,主张数额为52000元的借条与65000元的借条系同时出具,是65000元借条所载借款利息的确认,两张借条均未实际收到款项。但《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提出52000元的借条形成时间早于65000元的借条,故鉴定结论不足以充分证实郭树文的主张,陈汝芳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郭树文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审法院据此支持陈汝芳的主张,判令郭树文及其配偶陈倩慈向陈汝芳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综上,郭树文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树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捷夫审判员  胡晓清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