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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汤广波、吴福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广波,吴福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广波,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孝昌县。2013年3月,因盗窃被孝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7年7月1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福林,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17年7月1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27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广波、吴福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广波、吴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汤广波邀约被告人吴福林到孝感城区长征路阳光365酒店旁的“都市农家”土菜馆门口,采取用液压钳剪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康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福尔欣”牌电动车,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被盗车辆价值2467元。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汤广波、吴福林到案情况说明、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发还物品清单、康某提供的被盗电动车照片及资料、被告人汤广波、吴福林身份证复印件、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汤广波、吴福林羁押期限的说明、孝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汪某的证言;3.被害人康某的陈述;4.指认笔录;5.辨认笔录;6.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被告人汤广波、吴福林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广波、吴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广波、吴福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吴福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福林犯盗窃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吴福林在本案中系从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得到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被盗车辆已追回,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汤广波邀约被告人吴福林到孝感城区长征路阳光365酒店旁的“都市农家”土菜馆门口,采取用液压钳剪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康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福尔欣”牌电动车。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涉案“福尔欣”牌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467元。另查明,被告人汤广波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吴福林。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广波、吴福林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汤广波、吴福林到案情况说明,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发还物品清单,康某提供的被盗电动车照片及资料,被告人汤广波、吴福林身份证复印件,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汤广波、吴福林羁押期限的说明,孝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孝劳决字(2013)第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7)孝南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被告人汤广波的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孝南价认定[2017]00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汤广波、吴福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广波、吴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广波、吴福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汤广波、吴福林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汤广波、吴福林实施盗窃作案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福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汤广波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吴福林,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福林的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广波、吴福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广波、吴福林有前科劣迹,依法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广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期11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期11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克林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珅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