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福东犯运输毒品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刑终351号原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福东,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神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增光、蔡蓉,陕西奋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市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福东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陕0821刑初4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福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12日17时许,王某给被告人刘福东打电话称“出上一趟远门,送点东西”,被告人刘福东要求王某支付其从山西省偏关县运送至陕西省神木市费用600元。王某表示同意。后王某在偏关县给了被告人刘福东2包毒品并要求其到了神木市后和毒品外包装标有的电话即1340367****联系,并向对方收取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刘福东驾驶其妻所有的晋HT48**号“大众”牌桑塔纳小轿车出发并将毒品隐藏在该车驾驶室座椅下,被告人刘福东驾驶该车从偏关县前往神木市途中接到号码为1340367****的电话,双方约定在神木市高速路北出口见面,当被告人刘福东驾车来到约定地点时被神木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车内搜出毒品2包,经检测和称量,被告人刘福东运输的2包毒品内含海洛因成分,净重1.77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福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薛某、苏换存陈述,涉案疑似毒品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涉案手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涉案车辆存取通知单、称量取样笔录、收缴毒品证明存根、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记录、鉴定委托书、送件物品登记表、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福东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帮助他人运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福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晋HT48**号“大众”牌桑塔纳小轿车、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福东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本案随案移送的“HT4889”号“大众”牌桑塔纳车辆系出租车,行驶证在其妻子名下,且挂靠在通利出租车公司,请求归还其本人。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晋HT48**号“大众”牌桑塔纳车辆应当依法返还该车所有人。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福东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收缴毒品证明存根、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记录、鉴定委托书、送件物品登记表、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福东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福东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帮助他人运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其及辩护人所持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刘福东运输毒品的数量及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及辩护人所持本案随案移送的“HT4889”号“大众”牌桑塔纳车辆系偏关县通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且行驶证在其妻子名下,上诉人刘福东仅是该车辆的驾驶员,而非车辆的所有人,请求将车辆归还所有人之理由。经查,卷中证据显示,晋“HT4889”号“大众”牌桑塔纳车辆系偏关通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营运的出租车辆,一直处于正常营运状态。刘福东与高丽峰是夫妻关系,且出租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车辆的行驶证名字为高丽峰,应为该车辆的所有人,运营出租车亦是其家庭主要的经济来源;上诉人的职业是出租车司机,虽然驾驶该车辆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此次运输毒品仅赚取了稍高的运费,对该车辆亦仅具有使用权,而非车辆唯一所有人。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车辆属上诉人所有的运输毒品犯罪工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没收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陕0821刑初4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福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第二项中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陕0821刑初47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晋HT48**号“大众”牌桑塔纳小轿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永颖审 判 员  刘建标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姿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