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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闻、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闻,陈某,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胡紫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闻,男,2005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陈某(XX闻父亲),男,198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陈某父亲),男,195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吉安县。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程,吉安县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住所地吉安县兴华路与赣江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肖玉蓉,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甫,该校副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紫玲,女,200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邓某(胡紫玲母亲),女,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芳(胡紫玲外公),男,196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悦晨,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闻、陈某、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与被上诉人胡紫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闻、陈某上诉请求:改判其无需赔偿胡紫玲各项损失37540.3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胡紫玲、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胡紫玲2015年6月11日中午左手再次受伤系XX闻的行为所致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谢锦琴和刘宇婧调查制作的笔录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事实是XX闻将凳子用脚踢开后便离开了教室,胡紫玲的损伤是其想坐那个凳子但是坐空了才造成的,且一审中胡紫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系XX闻造成的。2.胡紫玲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胡紫玲系农业户口,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因学习、就医居住在城镇的,也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3.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不当。胡紫玲2015年6月11日中午左手再次受伤与伤残没有关联,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计算与实际情况不符,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胡紫玲辩称,1.一审法院向谢锦琴、刘宇婧制作调查笔录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调查笔录与一审出庭证人王苏芳老师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胡紫玲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就学、连续居住已逾一年,相关司法解释只是排除就医,而非就学。3.一审采信鉴定意见认定相应费用正确,XX闻、陈某提出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没有证据证实。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辩称,事发时老师不在现场,事发后向学生调查了解情况,学生说是XX闻导致本案意外发生。其他没什么意见。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亦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胡紫玲、XX闻、陈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定其承担本案30%的责任明显不当。学校的法定职责是教育、管理,一审法院将注意义务强加给学校,加重了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的义务。本案中,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生之间发生一般性的打闹事件属于学校和家长均能预料的范围之内,事发后学校老师立即采取了有效措施,且学校不具有《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学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XX闻、陈某辩称,本案损害后果虽是胡紫玲自己不慎造成的,但胡紫玲本身带伤上课,打着绷带到学校,对胡紫玲学校本应当加强注意,一审判定学校承担30%的责任是正确的。胡紫玲辩称,胡紫玲受伤事件为2015年6月11日中午12时左右,而学校未安排老师值班,任由学生在教室内嬉笑打闹,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学校对该隐患明知但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避免,一审法院认定其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并判定其承担本案30%的责任恰当。胡紫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闻、陈某、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255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胡紫玲在家中不慎从衣柜上摔下致左肘部畸形,当日胡紫玲入吉安县中医院治疗,医生诊断:1.左肱骨踝间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鹰嘴骨折。胡紫玲行内固定及石膏外固定术后于3月29日出院。6月11日中午12时许,胡紫玲左手打着绷带在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四年级7班教室后面玩耍后坐凳子时,XX闻将凳子碰开,致胡紫玲坐空左手受伤。当时在学校食堂用餐的班主任王苏芳老师闻讯,即组织将胡紫玲送往医院救治,并向在场学生询问事发情况。当日,胡紫玲入吉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胡紫玲左肱骨外踝骨折。6月12日该医院对胡紫玲在全麻下行“左肱骨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当月22日胡紫玲出院,住院11天,医疗费用11187.99元。同年10月2日,胡紫玲又入吉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胡紫玲左肱骨外踝骨折术后骨不连并肘关节粘连。10月3日,医院对胡紫玲在全麻下行左肱骨外踝骨折术后骨不连并肘关节粘连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肘关节松解术。当月14日胡紫玲出院,住院12天,医疗费用15142.85元。2016年7月24日,胡紫玲在吉安县中医院住院行拆除内固定手术。次月3日原告出院,住院10天,医疗费用4919.66元。2017年1月5日,经法医鉴定:胡紫玲前后两次摔伤,损伤参与程度大致相同,评定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第三次受伤之日起评定其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追加后续康复治疗费3000元。胡紫玲2015年6月11日中午在学校摔伤时,其3月17日在家中摔伤的伤情经治疗内固定已经拆除,当时胡紫玲的伤口已基本复原。2015年10月2日,胡紫玲因术后骨不连并肘关节粘连入院治疗,其原因在本案中无法予以科学认定。胡紫玲在自己家里摔伤治疗后,家长送其到学校时重新上学时,因对胡紫玲的伤情及安全存在顾虑,班主任王苏芳老师对家长及胡紫玲进行了安全警示告诫。另查明:该校中午11时30分至1时是午餐时间,学校无学生食堂,全校学生均应回家进行午餐,家长应接小孩回家。胡紫玲在县城持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2015年6月22日胡紫玲从吉安县农村合作医疗获得意外伤害医疗费补助款7434.75元;8月8日胡紫玲从吉安县农村合作医疗获得意外伤害医疗费补助款4211.14元;10月14日胡紫玲从吉安县农村合作医疗获得意外伤害补助款10886.43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XX闻碰掉凳子导致胡紫玲坐空左手受伤,XX闻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XX闻侵权时系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陈某作为XX闻的监护人,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结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责任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系胡紫玲、XX闻等学生中午午餐时间留滞学校教室内玩耍而引发的人身伤害事件,因该校学生需回家午餐,胡紫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XX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胡紫玲旧伤刚愈,左手尚打着绷带,学校应对胡紫玲等学生在学校的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及管理义务,然而学校却未及时发现午餐时间仍滞留在学校教室内玩耍的学生,以致不能及时通知家长采取相应措施将滞留校内教室的学生接回家将安全隐患消除,故学校对胡紫玲滞留校内教室玩耍受伤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胡紫玲伤后,手上还打着绷带,作为胡紫玲监护人的父母在学校中午放学后的这段时间,没有及时到校将胡紫玲接回家,对胡紫玲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监护人应尽的保护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胡紫玲各项损失及各方所承担的责任和应赔偿金额确定如下:1.关于胡紫玲的医疗费用,2015年6月12日胡紫玲受伤入院治疗,医疗费用金额11187.99元,原告承担20%,共计金额2237.58元,陈某承担50%共计金额5594元,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承担30%共计金额3356.40元。2015年10月2日,胡紫玲因术后骨不连并肘关节粘连再次入院治疗,其重复治疗原因是医院治疗不当导致还是伤者术后运动不当所致亦或其他原因,因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鉴定,由于证据欠缺,故本院在本案不能做出较科学的认定,对该重复治疗的医疗费用损失,无法确定各方责任的大小,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该次重复治疗医疗费用共计15142.85元,由胡紫玲和陈某、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平均承担,胡紫玲承担50%共计金额7571.42元,陈某承担50%之中的50%共计金额2650元,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承担50%之中的30%共计金额1590元。2016年7月24日,胡紫玲住院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医疗费用4919.66元,胡紫玲承担20%共计金额983.93元,陈某承担50%共计金额3443.77元,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承担30%共计金额1475.90元。后续治疗费胡紫玲承担20%,陈某承担50%共计金额1500元,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承担30%共计金额900元。2.关于胡紫玲的残疾赔偿金,经法医鉴定:胡紫玲前后两次摔伤,损伤参与程度大致相同,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参与度是指在外伤、疾病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情形,故胡紫玲的第一次摔伤也系导致其十级伤残的原因力,由于司法鉴定确认二次摔伤参与程度大致相同,酌情确定第一次摔伤与第二次摔伤的参与程度各为50%,对残疾赔偿金第一次受伤与第二次受伤各分担50%的责任,第二次受伤分担的50%的责任中胡紫玲承担20%的责任,陈某承担50%的责任,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承担30%的责任。胡紫玲诉请53000元残疾赔偿金,陈某承担金额为13250元,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承担金额为7950元。3.关于胡紫玲的护理费、营养费损失及赔偿责任承担确定如下:胡紫玲护理期180天,每天86.14元,共计金额15505.20元,胡紫玲承担20%,陈某承担50%共计金额7752.60元,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承担30%共计金额4651.56元。胡紫玲营养期180天,每天20元,共计金额3600元,胡紫玲承担20%,陈某承担50%共计金额1800元,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承担30%共计金额1080元。胡紫玲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35天计算,每天20元,共计金额700元,胡紫玲承担20%,陈某承担50%共计350元,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承担30%,共计210元。4.关于胡紫玲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本次摔伤对伤残评定的参与度为50%,且胡紫玲自己监护人应承担一定责任,故酌定陈某、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陈某承担其中的50%共计金额1000元,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承担30%共计金额600元。交通费,酌定费用金额为400元,该费用胡紫玲承担20%,陈某承担50%共计200元,海尔希望小学承担30%共计金额120元。5.关于胡紫玲后续治疗费3000元,其自担20%,陈某承担50%共计金额1500元,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承担30%共计金额900元。胡紫玲鉴定费1700元,其自担20%,陈某承担50%共计金额850元,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承担30%共计金额510元。陈某提出胡紫玲合作医疗已报销的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因查明胡紫玲报销的医疗费系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该合作医疗体系是农民个人缴纳参保费后在医疗费用可以报销的比例,是一种医疗互助共济制度,主要是保障农民遭遇疾病时得到及时的救助,是基于个人与农合组织之间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侵权赔偿义务人无法律关系。故胡紫玲已报销医疗费用不能成为被告免除赔偿义务的根据。对胡紫玲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事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某赔偿胡紫玲医疗费用11687.77元、残疾赔偿金13250元、护理费7752.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7540.37元。二、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赔偿胡紫玲医疗费用6422.30元、残疾赔偿金7950元、护理费4651.56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续治疗费9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以上共计21933.86元。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胡紫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胡紫玲的法定代理人邓某负担283元,陈某负担703元,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负担420元;鉴定费1700元,由邓某负担340元,陈某负担850元,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负担51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XX闻、陈某对谢锦琴和刘宇婧的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时只提出对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完整,且谢锦琴、刘宇婧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王苏芳的证人证言及胡紫玲的陈述均能够相互印证,一审采信调查笔录并无不当。XX闻、陈某虽口头辩称胡紫玲的损伤是胡紫玲想坐被XX闻踢开的凳子但坐空了才造成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一审认定胡紫玲2015年6月11日中午左手再次受伤系XX闻的行为所致正确。胡紫玲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实际。XX闻、陈某虽提出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不当,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且其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仅对该鉴定意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本案虽发生在学校规定的午餐时段,但该时段仍有不少学生在教室内玩耍、嬉闹,学校既未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学生在该时段内在校停留,也未安排人员、老师在该时段内值班、巡查,未尽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失,一审根据各方过错大小及本案实际认定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承担本案30%的补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XX闻、陈某和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上诉人XX闻、陈某负担739元,吉安县海尔希望小学负担3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晨审判员 陈治美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利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