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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5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陈汪颖与薛茂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汪颖,薛茂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5137号原告:陈汪颖,女,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薛茂星,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陈汪颖与被告薛茂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汪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茂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汪颖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薛茂星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7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薛茂星因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10月26日、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合计95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但被告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7日前,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薛茂星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结合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条5张、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薛茂星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10月26日、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合计95000元,并均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间,被告薛茂星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6日本院认为,被告薛茂星向原告陈汪颖借款9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薛茂兴依法应当偿还所借款项95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薛茂星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8月7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且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被告均按固定利率、固定时间支付相应利息,与原告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薛茂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茂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汪颖借款9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7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薛茂星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陈花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高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