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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灵伢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灵伢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038号原告(反诉被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601号1006室,组织机构代码56095691-5。法定代表人:洪杨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相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灵伢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遂昌县工业园区毛田区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056855358X。法定代表人:宋旭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之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诉被告浙江灵伢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被告灵伢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荣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红、被告(反诉原告)灵伢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旭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之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昌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成为被告投资建设的灵伢公司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的中标单位,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灵伢公司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部分除外)项目发包给原告建设,工程质量目标为合格,建筑面积10849.36平方米(其中综合楼面积为1541.92平方米,厂房一厂房二建筑面积为8373.45平方米,厂房三为933.97平方米),工期为365天,合同部分工程造价为936万元,若有增加或设计变更等工程量应按实计算。2013年12月5日,原告开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原被告经友好协商,被告将工程的附属工程,包含室外附属工程、给排水工程、室外电力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厂房桩基增加量、综合楼桩基增加量委托原告施工建设,2015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上述项目工程款为101万元。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楼梯花岗岩、卫生间墙面、窗户不锈钢等装饰工程及消防工程委托原告完成,共计工程款为25.9412万元。2014年年底,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2015年6月,初验通过,2015年12月4日,综合楼、厂房一厂房二及厂房三均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符合质量要求。综上,综合楼及厂房土建、水电安装、装饰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062.9412万元,而被告只支付工程款904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5894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原告在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对灵伢公司综合楼和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折价、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灵伢公司辩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441.9万元,已经远超应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灵伢公司反诉称:2013年11月4日,反诉被告荣昌公司与反诉原告灵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承包灵伢公司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工期为33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偷工减料,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例如漏水、裂缝。关于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已另行起诉,要求承担责任。经我方核算,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的工程款为1305052元。2015年初,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包了公司附属工程,一个月左右完工,现经我方核算,附属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为538310.83元。因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尤其是漏水问题,致使工程迟迟无法验收。且反诉被告也拒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2015年12月4日,公司厂房一、二、三及综合楼工程才竣工验收。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11日,反诉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398.8万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反诉原告直接支付给反诉被告工程款22.5万元,支付到遂昌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20万元,除此之外,经反诉原告同意,为其直接支付如税费、工资、资料费等共计205132.49元。综上,反诉被告承包了反诉原告公司工程,理应按约定施工,现工程至今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向反诉被告催告,至今未能修复。同时,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情况,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总工程款3%),反诉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应付款。为此,请求:1、反诉被告归还多付工程款共计815984.48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荣昌公司反诉辩称:综合楼和厂房在2014年底就交付使用,2015年12月4日竣工验收,质量问题当时并没有争议,即使有也不像反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应在另外案件处理。本案已对工程款进行了鉴定,不存在未按图纸施工扣除工程款的情形。反诉被告称共计支付原告1357万元,而本案的工程总造价才936万元,与实际不符,还包含其他费用。灵伢公司需要银行转贷而借用安松林账户走账。原告(反诉被告)荣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3-4待证被告将厂房、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5、工程结算清单、6、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原告自行制作),5-6待证工程款具体金额;7、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待证工程已竣工验收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告(反诉原告)灵伢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无异议,但是装饰也是在承包合同范围内;证据5、6三性有异议,但对双方工程结算单内容认可,日期是安松林自行书写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相应的工程质量问题要经过鉴定。被告(反诉原告)灵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补充协议,待证承包的项目为按图纸施工,双方约定按照工程最终完成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以第三方审计为准;2、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综合楼、厂房),待证经核算,荣昌公司未按照图纸施工,主要为外墙、内墙、综合楼屋面、厂房屋面、卫生间,工程费共计为1305052.41元;3、分部分项工程计算表(附属工程),待证经核算,荣昌公司承包的附属工程款为538310.83元;4、支付清单及工程款支付凭证、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劳动局交纳款项发票、申请书、发票、税收发票、历月电费明细表、夏明成代领款凭证、天安防雷发票、阴井付款发票、张志勇、刘标款项发票、宋延香领款凭条、余李荣领款凭条、郭华中领款凭条,待证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9600132.48元;5、厂房、综合楼照片,待证荣昌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例如严重的漏水、出现裂缝等;6、附属工程照片,待证被告承包施工的附属工程部分未完工,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7、领(付)款凭证(2015.1.17),待证灵伢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7万元;8、农行往来明细单,待证灵伢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10月21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15万元,共计45万元;9、工行尾号为1932账户往来明细单14页,待证灵伢公司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通过工号尾号为1932账户支付工程款718万元;10、工行尾号为8802账户往来明细单,待证灵伢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2月23日通过工行尾号为8802账户支付工程款10万元、1万元,共计11万元;11、工行尾号为7996号账户往来明细单,待证灵伢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工程款500万元;12、义乌农商银行2页、结算业务申请书,待证灵伢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9月6日通过农商银行尾号为2936账户支付工程款30万元、30万元、10万元,共计7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荣昌公司对灵伢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有异议,不是针对总工程而是针对装饰工程的;证据2、3,三性有异议,数据以合同为准;证据4,工程款924万元含向劳动局直接领取的20万元,安松林的897万元收条是配合被告银行转贷所出具,在2015年2月11日前是否实际收到897万元还需核实,但大部分款项经过核实是收到了的;金额为600万元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网上银行支付蓝靖25000元与原告无关,网上银行支付安松林6万元无异议,14万元的领条无异议。向劳动局的申请书和发票证据复印件无法核实,但是向劳动局领取20万元属实,20万元不包含我方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收条,税收缴款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张志勇、余完华领款凭条有异议,原告不认识余完华,张志勇是帮原告看工地的;夏明成领款凭证不清楚,夏明成是帮原告做水电的,但是2014年年底前已经结清相应工程款;防雷的发票和我方没有关系,应是业主直接支付的;余李荣、刘标、郭华中、宋延香等人不认识,其领款凭证不认可;张志勇的3100元领款凭证不认可,原告和张志勇的款项已经在2014年底前付清;阴井1215元不清楚;资料费收条无异议,但其中6000元属于欣蕾公司;照片有异议。证据7-12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根据灵伢公司的付款记录,灵伢公司共支付荣昌公司1357万元,而本案的工程总造价才936万元,与事实不符,灵伢公司支付给荣昌公司的款项里面不仅包括工程款,还包括其他费用;双方于2015年2月9日对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工程款进行了计算为897万元,实际施工人安松林出具收条一张给被告;原告安松林户名的借记卡明细显示,2014年6月14日返还灵伢公司120万元,2014年7月22日返还120万元,2014年7月25日返还270万元,共计510万元,真实情况是灵伢公司需要转贷而借用安松林账户走账,灵伢公司称实际支付1300多万元与事实不符。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合议庭经评析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荣昌公司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可予认定;证据5,系原、被告签字的部分工程结算单,可予采信;证据6,由原告荣昌公司提供,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7,系在遂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竣工备案表,应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荣昌公司无异议,可予采信;证据2、3,由公司提供,表中没有荣昌公司签字确认,庭审中其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4,对税费统一发票、安松林收条、银行往来单、农民工工资结算单据、税收价款书、水电费明细表、资料费收条,荣昌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其他单据、票据、收条荣昌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证实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6,现场照片并不能证实工程质量问题及附属工程未完工情况;证据7-12,为银行账户往来单据,真实性可予认定,但仅凭往来清单不能待证往来款的用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灵伢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方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厂房及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设计图纸范围内)工程款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浙方询丽价〔2017〕141号施工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造价鉴定报告。对该鉴定报告,灵伢公司认为工程价款过高,偏向原荣昌公司;荣昌公司对鉴定计算方式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依据案件材料及实地查看核实作出判断,其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案经审理查明:经招投标,由被告(反诉原告)灵伢公司投资建设的公司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确定原告(反诉被告)荣昌公司为中标单位。2013年11月4日,甲方灵伢公司与乙方荣昌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灵伢公司生产车间及综合楼(综合楼1000元/平方,厂房840元/平方),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装饰部分除外),竣工日期为开工后顺延33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936万元。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中包括风险范围:各种因素引起的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施工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等变化及风险因素,风险范围外因甲方不确定因素变更工程实施范围,工程计算时按实际实施工程量调整总价。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一、地梁浇筑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20%;二、基础以上主体部分支付方式:每完成一层楼面支付本栋楼的总造价的12.5%,任意2层楼面浇筑完成后支付一次。主体封顶后工程款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三、墙体粉刷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至85%,以上工程完成初验收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超出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退还1%,满三年一次性退清。保修期满三年一次性退清(若有增加或设计变更等工程量应按实计算,按实际进度支付90%,余款待有关部门审计后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五、钢材按丽水2013年10月份信息价增长10%以上,增长部分甲方全部补贴,10%以下甲方不补贴;六、本工程消防工程量没有计入合同,综合楼地砖铺设,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铺设,如果甲方不铺设地砖甲方也不得减乙方的工程款,桩基超出6米的部分按实计算;七、桩基超出6米的部分为增加工程量,增加部分按实计算。第32条竣工验收中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提交完整竣工图纸四套。合同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荣昌公司进场施工。并按灵伢公司要求对合同约定外的其他附属工程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后交付公司使用。2015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荣昌公司)承建甲方(灵伢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项目,还有一些未按图纸施工及一些未按初验整改通知单整改完成的项,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为了工程能够尽早竣工验收,甲方同意乙方边做竣工验收资料边整改,甲乙双方竣工结算时,已工程量最终完成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第三方审计价为准。2015年12月4日,双方对附属工程(室外附属工程、给排水工程、室外电力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厂房桩基增加量、综合楼桩基增加量)进行结算,公司为101万元。2015年12月4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9日,荣昌公司项目负责人安松林向灵伢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工程款共计897万元(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11日)。2015年12月1日,安松林收到工程款14万元。2015年12月29日,灵伢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旭龙通过工商银行向安松林支付工程款6万元。2016年2月,灵伢公司代荣昌公司支付民工工资20万元。由于荣昌公司未足额向灵伢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纳税发票,2016年1月4日,灵伢公司开具了收款方为荣昌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0××××7402,金额2420612.26元),缴纳税款98760.98元、代付资料费21000元。庭前质证中,双方同意水电费由荣昌公司承担1万元,其余水电费灵伢公司承担。2017年8月25日庭审时,灵伢公司口头增加反诉请求,要求:1、反诉被告荣昌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开具发票000××××7402的经济损失98760.98元,并继续按照反诉原告的付款金额开具建设业统一发票,如未开具,应承担反诉原告开具发票的税款损失;2、反诉被告荣昌公司提供与实际施工相符的竣工图纸四套;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96000元;4、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环保押金损失13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灵伢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方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设计图纸范围内)工程款进行评估鉴定。鉴定部门查阅了施工单位边的施工组织设计,结合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以及通常的行业习惯做法,认为施工合同范围应是施工设计图除二次装饰、消防、户内门、弱电工程,其他均在合同施工范围。鉴定价格根据现行计价规则、施工范围、签约时的信息价计算出合同施工图预算,与合同价相比测算出签约合同价的下浮率,在测算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预算乘下浮率即为施工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2017年3月17日,鉴定部门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结论为9019592元,其中包括双方争议的防火门安装、楼梯花岗岩施工、耐磨地坪漆施工、三号楼消防工程安装共计造价291835元。另,本案立案受理后,灵伢公司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另案起诉荣昌公司,尚未审结。灵伢公司认为除直接支付的工程款外,以下已支付费用应由荣昌公司承担:2016年2月代付民工工资20万元、2016年1月4日开具发票支付税款98760.98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水电费11589.51元、2015年10月10日支付蓝靖25000元、2015年3月20日张志勇购买玻璃及安装费1800元、2015年4月15日挖电梯费用500元、2015年11月2日地下室维修费3100元、2015年4月27日余完华做电梯凹凸不平处人工费1430元、2015年6月13日夏明成缆管维修材料及人工费10000元、2015年9月23日丽水天安防雷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9800元、2015年11月2日余李荣地下室抽水人工工资780元、2016年3月16日水管破裂维修费600元、2015年12月17日蓄水损耗9008元、2015年12月28日化粪池工资1215元、2016年1月修水管费300元、2016年1月资料费21000元、2016年3月15日宋延香清理费5000元、2016年郭华中下水道修理费5000元、安全出口指示灯210元、卷闸门款21038元。本院认为:关于防火门安装、楼梯花岗岩施工、耐磨地坪漆施工、三号楼消防工程安装,现已实际施工完成,灵伢公司认为不是由荣昌公司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除荣昌公司外,还有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故认定上述争议工程由荣昌公司为灵伢公司承包施工。荣昌公司未足额提供灵伢公司已付工程款发票,灵伢公司自行开具发票的已付税款98760.98元,在双方未约定负担的情况下,应由收款方荣昌公司负担。水电费按双方庭审约定由荣昌公司承担10000元;灵伢公司代付资料费21000元,荣昌公司予以认可,应由荣昌公司承担。灵伢公司认为应由荣昌公司承担防雷技术服务费9800元。因双方合同涉及的防雷施工部分,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结论已予包含,灵伢公司主张的该费用由案外人收取,灵伢公司未举证证实该防雷技术服务所属于双方施工合同范围内,故该防雷技术服务所要求荣昌公司承担,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安全出口指示灯、卷闸门款未举证证实,不予采纳。灵伢公司主张的其他已付他人的费用认为应由荣昌公司承担,荣昌公司不予认可,且本案中无足够证实证实应由荣昌公司承担,不予认定。如因第三人侵权或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荣昌公司项目负责人安松林于2015年2月9日向灵伢公司出具收款987万元的收条,灵伢公司接受了该份收条,且荣昌公司在庭审中虽认为具体收款需核实,但认可2015年2月11日前收到了收条载明的大部分款项,故在出具收条时,双方对收款数额是予以认可的。灵伢公司提供了灵伢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旭龙或灵伢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认为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共向安松林转账1344万元,因安松林和宋旭龙账户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账户往来并不能证实全部为本案工程款。故认定2015年2月11日灵伢公司支付工程款897万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荣昌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灵伢公司施工,其中附属工程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款为101万元,予以认定。生产车间和综合楼工程款在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固定价936万元,但实际施工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并不一致,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最终工程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已第三方审计为准,故本案的工程量应按实际完成量计算。浙江方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灵伢公司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工程款评估鉴定结论9019592元,予以认定。故荣昌公司为灵伢公司生产车间、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等施工的工程款总计为10029592元。灵伢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前已向荣昌公司直接支付897万元,2015年2月11日直接支付安松林20万元,并代荣昌公司支付民工工资20万元、水电费1589.51元(已扣除荣昌公司同意承担的1万元)、税款98760.98元、资料费21000元,已付款项合计9491350.49元。未付工程款为538241.51元。生产车间及综合楼工程款9019592元,按照合同约定其中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退还1%,满三年一次性退清,其中2%即180361.84元支付时间尚未达到,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公司应付原告荣昌公司工程款357879.67元(10029592-180361.84-9491350.49)及利息。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关于工程交付时间,荣昌公司认为是2014年底,灵伢公司认为荣昌公司于2015年初承包了公司附属工程,一个月左右完工,本院认定附属工程完工后整个工程交付,即2015年2月底前交付使用,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利息。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4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起诉要求对全部未付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灵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发票税款98760.98元,其在本诉答辩中作为已付工程款对抗原告荣昌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本院按已付款项折抵处理。反诉原告灵伢公司在反诉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已付税款,属同一事实重复主张,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其他增加的反诉请求于2017年8月25日庭审时提出,已超过提出反诉的法定期间,且反诉被告荣昌公司对增加的反诉请求未予答辩,本案对增加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灵伢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57879.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二、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538241.51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对所施工的被告浙江灵伢服装有限公司综合楼和厂房折价、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灵伢服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收取案件受理费19104元,由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804元,被告浙江灵伢服装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反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灵伢服装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5600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灵伢服装有限公司承担5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伟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丽娟?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