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波,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魏忠,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波及其辩护人魏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罪犯张某甲(已判刑)在西安市经营虫草生意,因经营不善导致生意亏损。罪犯张某甲为填补生意亏损,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将其父亲张某乙从西宁市虫草市场赊购的虫草低价出售,被告人苏波明知张某甲所持有的虫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来源涉嫌犯罪所得,多次在其出租屋内大量不法收购进行贩卖,从中渔利。被告人苏波收购赃物金额达8704760元。2017年3月21日11时许,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国际商贸城将被告人苏波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价格证明;罪犯张某甲、董某某、张某乙的供述、证人程某某、唐某、苏某某、张某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波的供述;视听资料光盘2张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波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所控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联系与张某甲共进行了四次虫草交易,第一次和第四次其在现场进行交易,第二次和第三次其不在现场,其不知道从张某甲处收购的虫草系诈骗所得,且收购的虫草价格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甲对所出售的虫草进行了隐瞒,苏波对其从张某甲处购买的虫草系诈骗的赃物主观上并不明知;2、苏波四次从张某甲处收购的虫草实际获利31014元,收购总金额为8704760元,利润率仅为3.58%,公诉机关并不能以此来推定苏波明知张某甲出售的虫草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综上,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苏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1日1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国际商贸城将网上追逃人员苏波抓获;2.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苏波从张某甲处购买虫草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向程某某、董某某账户转款金额达8704760元;3.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苏波的年龄及身份信息;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罪犯张某甲犯诈骗罪、罪犯聂甲、董某某、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已被判刑;5.青海省冬虫夏草协会、西安市新城区万寿路药材市场证明证实,2014年(7-10月份)青海省西宁地区冬虫夏草批发市场价格分别为:1000条每斤105000元,1100条每斤95000元,1200条每斤88000元,1300条每斤8200元,1400条每斤78000元,1500条每斤73000元,1600条每斤70000元。2014年西安市药材市场冬虫夏草价格分别为:1000条-1200条每斤120000-130000元,1300条每斤90000元,1500条每斤70000-80000元,2000条每斤50000元;6.罪犯张某甲供述,我出售给苏波和“小欧阳”的虫草都是高买低卖,每斤虫草差不多赔1万元到2万元左右。因为我亏损的越来越多,我就想从西宁进更多的虫草来填这个窟窿,等虫草市场行情好了之后把亏损填补上,可是虫草市场的行情一天不如一天,到后期我就想能骗一天是一天。因为我卖的价格要低于市场价格,其他人都不敢收,害怕我的虫草不是抢的就是偷得,只有“小欧阳”、苏波、聂甲他们敢收,我给苏波出售过四、五次虫草,交易额大约有2千多万,钱是通过银行转到董某某和程某某的卡上。2014年8月中旬,苏波曾通过手机发了一条公众微信,内容是“有个西宁人在低价出售虫草,比市场价格每斤低2万元左右”;7.罪犯董某某供述,2014年春节后,我和张某甲回到西安。同年5月,我开始记虫草的进货账目,但是卖出去的虫草账目我没有记。10月29日张某甲说,他于2014年初被人骗了270万元,之后为了偿还这笔款,就把虫草低价销售,现在亏损的越来越多,欠着别人大概有4000多万元,并且会坐牢,我们所有的财产都会被没收;8.罪犯张某乙供述,2012年年底,我让西安的朋友寇某某带儿子张某甲去西安做虫草生意,我主要负责西宁的供货,一开始一直挺好,张某甲需要虫草,我就在虫草市场的虫草商手里赊虫草。我把赊来的虫草从机场发货后,张某甲收到货最多一个月就会把虫草款让董某某转给我或者转给虫草商。从2013年7月份开始,张某甲需要虫草的量增大,说是在西安和一个药材上市公司做生意,我就继续赊虫草。张某甲具体跟西安的哪些客户做虫草生意我不知道,我在玖鹰市场的大部分人手里都赊过虫草,因为刚开始我儿子张某甲西安生意做的挺好,虫草市场的人都知道,都愿意赊给我。我在虫草市场做生意快十几年了,他们也知道我为人老实,这些人都认识,但基本上叫不出名字。赊欠的虫草,在记账本上都做了记录。张某甲以每斤多少的价位出售我不知道,他每次都说钱赚的多亏的少,再说他每次会转账给钱,我也没有怀疑过张某甲,看他生意做的好就想支持他。他说西安钱挣得挺好,已经盈利了700多万元,我相信了他的话,谁知道他一直在骗我。2014年10月,赊虫草的商户跟我要钱,正好是国庆节,张某甲从西安回来了。我就给他说了欠款的事,他说10月10日有2000万元到账,我就给虫草商们承诺10月10日还钱。可是到了10日以后张某甲一直没有还款,到了20日我又给张某甲打电话询问,他再次找各种借口推辞,正好董某某从西安回来了,她告诉我张某甲在西安做虫草生意一直在亏损。我知道欠款没办法还了,就给马某某等人打了电话,让他们赶紧报案;9.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我从网上搜索到张某甲回收虫草的信息,便与他进行了几次虫草交易。自2014年3月,我帮助张某甲卖虫草,具体的就是帮他数虫草条数、算账、称货,由张某甲支付本人工资。期间,张某甲称他的大量虫草是从药材公司收购的,还有是他的家人从青海虫草产地收购的,还有从西安回收的。我与他去咸阳机场取过虫草,虫草是通过航空快运的方式发送的。张某甲卖虫草之前要进行称量、分类、晾晒,他卖给聂甲等人的虫草品相、干湿度都是很好的。这些虫草都卖给了成都的聂甲、聂乙,交易金额大概有5000万元;成都的欧某、杨某、廖某某;成都的苏某某、苏甲、苏乙;成都的苏波、苏某、唐某;广州的倪某某;北京的周某某。西安药材市场的寇某、李某某、郭某等人也与张某甲有过少量虫草交易。与聂甲等人交易虫草的地点位于西安新城区的租住房内、西安市灞桥区内、西安市碑林区内及鑫福来大酒店内;进行上述交易时,我大部分时间都在场,但不知道张某甲虫草的来源、收购价格。张某甲卖虫草的价格与西安虫草市场的价格差不多,但有时出售虫草的价格比市场价格低1000至2000元左右。张某甲与苏波等人交易大约十次,交易总额将近2000万元,货款大部分转到董某某的银行卡上,或先转给我,我又转给董某某。张某甲卖给苏波等人的虫草价格比卖给聂甲等人的价格还要低,并且低于西安虫草市场的价格,通过交易,苏波等人获利100到200万元;1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我在58同城网上看到一则叫张某甲的人发布的购销虫草信息,我当时就按照信息上的电话联系了张某甲,并把这件事情告诉苏波,并再次与张某甲进行了电话联系,张某甲称有虫草,我、苏波、张某某、苏某四人从成都乘坐火车到西安看虫草。我们到达后,先在宾馆看了程某某和张某甲带过来的虫草,之后又一起去了程某某的家里,经过商谈,最后1750条每斤61500元,购买了大约二十斤,1900条每斤55000元,购买了八斤,1200条每斤92500元,购买了四斤,这次总共给张某甲银行卡转账200万元左右。第二次是2014年9月中旬,我、张某某、苏某三人到西安从张某甲处购买了大约200万元的虫草,通过银行转账到董某某卡上。第三次是2014年9月20日左右,我、张某某、苏某三人与程某某电话联系后再次到西安从张某甲处购买了约200万元的虫草。第四次是我、苏波、苏某、张某某四人一起去的,具体是苏波办理的,我不清楚。我们购买的虫草一些分散卖掉了,一些做成礼品盒进行出售,具体利润多少我不清楚;11.证人张某某、苏某的证言与证人唐某的证言所证事实相一致;1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从网上见到张某甲在出售虫草,经联系在西安张某甲处收购了五、六次虫草,有六、七百万元,他的虫草干湿度在9成左右。张某甲称他是做礼品回收的,他现在还欠我们虫草款195500元;13.被告人苏波供述,2014年9月,我舅子唐某在58同城网上看到张某甲购销虫草的信息,并该消息告知了我,并与张某甲进行了电话联系,商量到西安看货。之后我和唐某一起到张某甲朋友程某某家里看货,经过商量,1750条每斤的虫草购买了24斤,每斤61500元,共1476000元左右,1250条每斤的虫草购买了3斤,每斤92500元,共277500元,2000条每斤的虫草购买的8斤,每斤56500元,共452000元,这次总共交易2200000万元左右。这些钱是从我表弟张某某、苏某及唐某卡上转给程某某了。2014年10月,我与张某甲联系后,和唐某一起去西安,从张某甲处购买了2112000元左右的虫草。两次共获利21万元。2014年9月18日,我去了尼泊尔,10月2日才回来,在这期间唐某是否与张某甲做过虫草生意我不清楚。我与唐某、张某某、苏某是合伙做生意,各占25%的股份。2014年8月,我在朋友微信圈里发布了在西安有个西宁人持有大量虫草,质量可以、价格便宜,可能是洗钱,来路不正。有三批成都人都在张某甲处购买虫草,这三批人是聂甲、苏某某、欧某;14.审讯光盘2张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苏波的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后合议庭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58同城网张某甲发布的广告截图,拟证明张某甲出售虫草的公司证照齐全,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张某甲个人在58同城网发布过购销虫草的信息,并不能证实其销售虫草来源的合法性;2.苏波百度网页截图,拟证明苏波经营的合法药房,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3.录音内容,拟证明苏波与张某甲购买虫草的商谈过程,因无法证实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4.苏波所记流水账,拟证实苏波卖出虫草的价格获利极低,因该账目系苏波个人记录,无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5.2014年9月中旬成都虫草批发市场收集价格表,拟证明苏波所购虫草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该价格表系部分商户提供,没有经过物价部门认证,且公诉机关已经提交青海省冬虫夏草协会、西安市新城区万寿路药材市场证明,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据此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苏波在明知罪犯张某甲所出售的冬虫夏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来源不祥,为获取利益从张某甲处多次大量收购虫草,涉案金额达8704760元,后又对外出售获利。关于被告人苏波及其辩护人提出,苏波不知道从张某甲处收购的虫草系诈骗所得,其收购的虫草价格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8月间,被告人苏波曾将张某甲的虫草来源不正,可能系洗钱的信息发布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内,其主观上对张某甲虫草来源可能系违法所得已经有所认知。张某甲多次供述,通过其父亲张某乙诈骗虫草低价销售套现的事实,虽未明确告知苏波虫草系诈骗所得,但其供述销售给苏波等人的虫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有证人程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在与张某甲交易虫草时,张某甲无经营场所和营业执照,而是隐匿在出租房内进行大量交易。根据青海省冬虫夏草协会、西安市新城区万寿路药材市场出具的证明证实,苏波等人从张某甲处收购的虫草明显偏低于市场价格。综上,应当认定苏波对于收购的虫草系犯罪所得是主观明知的,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至2021年2月18日止,已扣减先行羁押的32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晓 杰审 判 员 于 海 洋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明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