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黄小龙、俞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小龙,俞武军,章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0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小龙,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俞武军,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章燕萍,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再审申请人黄小龙因与被申请人俞武军、被申请人章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小龙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黄小龙依据2014年11月1日���魏春军、吕秀平、钱立春、俞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取得的75万元款项,全部用于以归还案涉借款尚欠的本金70万元,确有错误。第一,黄小龙与俞武军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证明俞武军知悉黄小龙与黄其超出借给魏春军总款为577万元的事实,俞武军一审中申请的证人石某、俞某的证言证明黄小龙依据2014年11月1日的《还款协议》分得款项包括了黄其超应得款项。以上证据均能印证2014年11月1日黄小龙与魏春军、吕秀平、钱立春、俞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所述的黄小龙借款543万元包含了黄其超出借给魏春军的款项,按债权比例获得的还款75万元并非全额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第二,本案二审期间,黄其超向二审法院寄交了情况说明,二审法院却不理睬。第三,魏春军现已刑满释放,其于2017年4月29日向黄小龙出具情况说明,澄清了《还款协议》中的543万元借款中包含��黄其超的343万元款项,黄小龙取得的75万元款项应按借款比例分给黄其超45.20万元并已交付的事实,同时也证实,本案所涉40.20万元魏春军至今未清偿给黄小龙。综上,黄小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黄小龙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三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之情形。本案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章燕萍、魏春军向黄小龙借款200万元,俞武军为该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及之后章燕萍、魏春军偿还100万元、俞武军以自有车辆作价清偿30万元等事实并无争议,主要争议在于俞武军是否还应当对其余40.2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黄小龙与俞武军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对魏春军已归还黄小龙100万元款项、俞武军以自有车辆作价30万元抵偿给黄小龙及对黄小龙与黄其超合计出借577万元给魏春军等事实予以确认外,同时约定,“若甲方(黄小龙)在魏春军原经营的沙场中以不同形式收回部分款项的,甲方(黄小龙)承诺所收回的款项全额作为魏春军归还2014年1月25日从黄小龙处借的借款的尾款”。之后,黄小龙已从魏春军处收到沙款75万元。据此,俞武军的担保之债已经消灭。因此,黄小龙在本案中主张俞武军还应承担40.2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黄小龙在二审中提交的黄其超的书面说明,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二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无不当。其在申请再审中又以新证据为由提交的黄其超、魏春军的书面说明,不足以否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也不符合法律有关证人应当在一、二审中出庭作证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至于黄小龙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事由,其并未在再审申请书中具体阐述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黄小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小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培良审判员 汤玲丽审判员 梅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