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5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XX平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伯农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平,宜宾市翠屏区伯农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5713号原告:XX平,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伯农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明威乡平岩村柏林组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150208073453X6。法定代表人:吴代权,主任。原告XX平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伯农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伯农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平,被告伯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吴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平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种植紫苏、急性子、韩国枸杞、覆盆子损失共计:81323元;2、被告支付原告种植瓜蒌损失共计:27126元;3、被告支付原告种植韩国枸杞、佛手种苗损失共计:2052.5元;4、被告退还原告购买种子、种苗款共计:2181.5元,以上四项请求的各种金额总计:112683元;5、被告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XX平于2014年12月20日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代权签订加盟合同拟成为被告的加盟商(成立宜宾市翠屏区伯农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绥江分社),XX平于当日将加盟费40000元交付被告,合同当日生效。但在绥江县工商局注册的过程中被告知由于XX平是教师不方便做法人代表,经被告同意(由被告开具成立分社的文件)在绥江县注册时是以其配偶黄邦琴作为负责人。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加盟合同及后来的紫苏、急性子合同是XX平签名。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为了完成加盟任务与案外人王仕元、莫德荣种植了紫苏、急性子、韩国枸杞、覆盆子、瓜蒌。垫苗子钱给赵四海种植韩国枸杞、佛手。和袁春秀合作种植3亩旱半夏(因被告发出的除草剂出现严重失误导致除不了草,产量受损,去年挖了点重新种下去现在还在土里)。现就上面各个诉讼请求阐述事实与理由: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种植紫苏、急性子、韩国枸杞、覆盆子损失共计:81323元。XX平以个人名义和王仕元在绥江县中城镇绍庭村委会绍庭二十八组发展药材种植,原告2015年3月中旬由被告安排人员运来1亩覆盆子苗、3亩旱半夏种子(系袁春秀合作种植)、1亩佛手苗(系绥江县中城镇大沙8社赵四海)此种子种苗均由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覆盆子苗与佛手苗及1亩韩国枸杞种子和1亩韩国枸杞苗子(系赵四海栽种)均有质量问题。其中覆盆子622棵,韩国枸杞290棵,原告发现该问题后向通知被告对其置之不理,直到2015年被告仍然不作答复。故请求被告赔付原告的苗子款共计1928元,栽培人工工资320元,共计2248元。具体的计算标准为:1亩栽覆盆子700棵,成活78棵,1亩栽韩国枸杞700棵,未成活410棵,原告就按成活率90%计算,原告的苗子700棵必须成活700×90%=630棵,被告应当赔付覆盆子630—78=552棵,1棵1.5元计算应当赔偿552×1.5=828元;韩国枸杞630—410=220棵,1棵5元计算为220×5=1100元;栽及管理1亩的人工天算2个,80元/天计算,应当赔偿2×2×80=320元。原告同时种植紫苏、急性子,被告告知原告这两种药材是大众化产品,对土质等环境要求不严,能种得成功的。XX平于2015年5月8号转款10000元给被告做种子钱,5月16日到被告办公室履行签订种植15亩紫苏25亩(凤仙花)的合同,合同约定急性子(凤仙花)种子100公斤,紫苏种子30公斤,全部种子款8900元,按照被告的要求种下去后,25亩急性子只开花不结籽(有当时拍摄的照片为证据),被告知晓该情况后置之不理,到了收获时由于果籽太少,未进行采收。15亩紫苏在2016年11月份收割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回收紫苏。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种子销售许可证其销售的种子质量有问题。因此被告必须赔付原告的损失,具体金额为:种子钱6845元,按照急性子种子100公斤,紫苏种子30公斤,全部种子款8900元计算。每1公斤的种子钱68.45元,25亩急性子种子100公斤,6845元;土地租金:5000元。每1亩土地一年租金200元,25亩就是200×25=5000元;打除草剂、翻土、种植的人工钱:10000元。1亩约为5个,按照80元/天计算工钱就是5×80×25=10000元;除草剂钱:420元。除草剂连15亩紫苏在内用了2件草胺磷,1件366元,2件就是366×2=672元,因为是40亩一起的,所以每1亩的钱为672÷40=16.8元,25亩即为16.8×25=420元;除草、间苗、追肥的工钱:6000元。种急性子被告为了1亩多赚1公斤的种子钱,让我们1亩种4公斤,长得太密间苗间了2遍。1亩大约算3个工,80元/天计算,1亩即为3×80=240元,25亩为240×25=6000元;肥料钱:2210元,硫酸铵20袋,1袋68元,即为68×20=1360元。尿素10袋,1袋85元,即为10×85=850元。合计1360+850=2210元;管理人员工资:3600元。由于王仕元是作为药材种植的管理人员,原告约定管理工资为1个月600元,从2015年6月——11月紫苏收获起来止共计6个月,那工钱为600×6=3600元。支付拒收15亩紫苏赔偿款:45000元。原告种植的15亩紫苏由于被告百般推诿,不收购,根据XX平和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第3页第“十、药材回收”的第“2、乙方在甲方安排种植药材产出后和野生药材收购后,甲方应定时安排人员回收,如甲方拒收应向乙方每亩赔偿3000元和赔偿乙方野生药材收购款。”据此拒收1亩紫苏产品赔偿3000元,15亩的赔偿款就是45000元。2、支付原告种植瓜蒌损失共计:2712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莫德荣在绥江县新滩镇联合推广发展被告的瓜蒌种植,具体事宜是由XX平和被告接洽的。XX平到被告的办公处购买23公斤瓜蒌籽(XX平打了收据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拿凭据给XX平,只说是1公斤28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介绍瓜蒌籽分两类:其中的8公斤种子属1年生的,15公斤那种属5年生。莫德荣按照他们的方法育种,其中8公斤的那类种子未发芽。2015年3月中旬左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吴霈和司机一起到绥江县新滩镇银厂村查看那8公斤瓜蒌育苗未发芽的情况。他口头承诺先补种苗,后来又说退种子钱,我们想着是要长远合作的,接受了他们的方案。另外15公斤5年生的那类种子,育苗成功,移栽了13.5亩土地,但到今年春天枯萎的瓜蒌没有发芽、出苗,瓜蒌根部腐烂。被告所说的5年生瓜蒌,实际是1年生瓜蒌,它的寿命就是1年,第二年就没有了。原告催被告查看瓜蒌生长情况,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造成此损失的原因属被告种子质量具有瑕疵所造因此被告应当赔付我们的如下损失:瓜蒌籽钱1公斤280元,23公斤就是280×23=6440元;育种的损失:1186元,其中土地租金200元,1捆薄膜50元,工钱80元/天就是80×10=800元。2袋过磷酸钙、1袋68元,2袋就是68×2=136元;移栽瓜蒌苗的工天钱:3240元,1亩大约算3个工,1个80元,13.5亩就是13.5×3×80=3240;瓜蒌除草工钱:2160元。瓜蒌除草共除了两次,1亩地1次约算1个工,13.5亩就是13.5个,1个工80元,即为13.5×2×80=2160元;13.5亩移栽瓜蒌苗的土地租金:8100元。土地租金1亩300元,13.5亩即为300×13.5=4050元。至2016年4月份左右原告才确认瓜蒌无法产出,所以按照2年计算地租金,即为:4050×2=8100元;管理人员工资:6000元。由于莫德荣是作为瓜蒌种植的管理人员,原告约定管理工资为1个月500元,从2015年3月——2016年4月共计12个月,工钱500×12=6000元。3、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种植韩国枸杞、佛手种苗损失共计:2052.5元。被告向原告提供的1亩佛手和1亩韩国枸杞,因原告提供的种苗具有质量瑕疵且,栽种季节已过,造成了佛手267棵未成活,韩国枸杞298棵未成活。故请求被告赔付我的苗子款共计:2052.5元。明显如下:1亩栽佛手700棵(货到时少了9棵),活了367棵,1亩栽韩国枸杞700棵,活了398棵。按照成活率90%计算,佛手按照3.5元/棵计算为255×3.5=892.5元、韩国枸杞630—398=232棵,5元/棵计算为232×5=1160元。4、退还原告购买种子、种苗款共计:2191.5元。事实与理由:在绥江县与其他人联合推广被告的药材种植由XX平和被告接洽的,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种子、种苗款如下:旱半下3亩,1亩80公斤。货到的时候只有210公斤(XX平让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签了字据交给袁春),1公斤60元,期间种子腐烂了9.8斤,双方协商同意按10公斤烂的刨除。旱半下的种子款为;210×60-10×60=12600-600=12000元;瓜蒌23公斤280元/公斤计算,瓜蒌籽款为:23×280=6440元。2亩韩国枸杞苗,1亩700棵,5元/棵,共计7000元。1亩佛手苗700棵,货到时清点差9棵,1棵3.5元,那么就是(700-9)×3.5=2418.5元。1亩覆盆子苗700棵,1棵1.5元,那么就是700×1.5=1050元。全部加起来的款项为:12000+6440+7000+2418.5+1050=28908.5元。XX平于2015年3月5号通过信用社打款30000元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代权账号,那么被告就应该退还30000—28908.5=1091.5元给XX平;15亩紫苏种子,25亩急性子合同上约定的种子款为8900元,但XX平于2015年5月8号通过信用社打款10000元给被告法人代表吴代权的私人账号,那么被告就应该退还10000—8900=1100元给XX平。两项退款加起来为:1091.5+1100=2191.5元。被告伯农合作社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只是宜宾市翠屏区伯农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绥江分社的实际执行者,原告与我社签合同是代表宜宾市翠屏区伯农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绥江分社,我社不针对个人种植接洽;原告尚欠被告收购加盟费10000元、种植加盟费2000元未交,请求法院督促原告向被告清缴费用;原告未提供其种植的种子质量有瑕疵、种植面积、投资损失的证据;XX平参加了我社组织的种植收购培训,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加盟合同、中药种植协议、转款凭证及照片,本院对前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XX平于2014年12月20日以个人名义与被告伯农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代权签订加盟合同,拟成为被告的加盟商并成立宜宾市翠屏区伯农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绥江分社,签订合同当日,XX平将40000元的加盟费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并约定合同当日生效。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的加盟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29年12月20日止。但XX平在绥江县工商局办理宜宾市翠屏区伯农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绥江分社注册登记过程中,被告知由于XX平是教师不方便做负责人,经被告同意并由被告出具相应注册资料文件就将宜宾市翠屏区伯农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绥江分社的负责人登记为黄邦琴。同时,该加盟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应当发展中药材种植户(专业合作社社员)100户以上,种植面积500亩以上等等。第十条约定,原告在种植药材回收时,被告不得无理压级压价或单方面拒收;原告在被告安排种植药材产出后和野生药材收购后,被告方应当定时安排人员回收,如被告拒收应向原告每亩赔偿3000元。后XX平又以原告宜宾市翠屏区伯农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绥江分社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中药材种植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宜宾市翠屏区伯农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绥江分社未加盖印章;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药材种植,种植凤仙花、紫苏两个品种,其中凤仙花种子100公斤,紫苏种子30公斤,种植面积共计40亩,种子款额为8900元,其中凤仙花为25亩,紫苏15亩,并约定由被告回收,回收的标准为:身干、无杂、无虫蛀、无霉变。回收最低保护价为:凤仙花子10元每公斤,透骨草3元每公斤,紫苏子9元每公斤、紫苏梗1.5元每公斤。若市场价高过保护价,收购时价格随行就市,但根据当时市场价格下浮10%。协议签订后,XX平向被告转款1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并组织农户对紫苏与凤仙花进行种植,至2015年11月,原告将紫苏收割后通知被告回收,被告并未到现场对原告的15亩紫苏进行回收。2015年3月5日,XX平向被告购买中药种子及部分种苗:韩国枸杞、覆盆子、瓜蒌、佛手,XX平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3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种子和种苗有质量问题,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提供的本案所涉及的中药材的生长照片,但没有提供其他关联证据予以佐证。2017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7)川1502民初44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原告种植的紫苏15亩,XX平将紫苏收割后通知被告回收,被告并未到现场进行回收,XX平超额支出的种子款1100元,被告未退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XX平与被告伯农合作社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宜宾伯农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合同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对以被告的分支机构宜宾市翠屏区伯农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绥江分社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中药材种植合作协议,该协议只有XX平签字无宜宾市翠屏区伯农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绥江分社加盖印章,且实际履行该协议的也是XX平,故本院认为该协议实际是XX平为履行加盟合同签订的协议,其主体仍然是XX平与被告。按照加盟合同及中药材种植协议的约定,(一)在原告种植药材后被告依照约定应当进行回购,但本案原告种植15亩紫苏后,被告拒不回购,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按照约定3000元/亩的标准进行赔偿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伯农合作社应当赔偿拒收原告紫苏的损失认定为45000元;(二)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购种子款的诉请,因原告转款30000元所购的韩国枸杞、覆盆子、瓜蒌、佛手等种子,但未明确约定种子的价格及数量,本院无法核准,故本院只支持其购买凤仙花与紫苏的款项与其当时购买支付的10000元相折抵,被告伯农合作社应返还1100元;(三)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种植韩国枸杞、覆盆子、瓜蒌、佛手等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伯农合作社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伯农合作社应返还原告伯农绥江分社购买种子余款1100元,赔偿拒收原告紫苏所造成的损失45000元。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请求法院督促原告支付加盟费的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伯农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XX平购买种子余款1100元;二、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伯农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XX平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绥江分社未按约收购紫苏损失款45000元;三、驳回原告XX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计1277元,由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伯农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其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