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家苓与刘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苓,刘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143号原告:黄家苓,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居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刘光华,男,1974年9月30日,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黄家苓与被告刘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家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光华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6日,刘光华以调车费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第二天归还。后因天气下雨,工程车辆未按原计划施工,刘光华便连夜带车退场,次日原告追至四川找刘光华索要借款,其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此后,被告刘光华以躲避的方式拒绝偿还债务,据此,原告诉讼至法院。刘光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刘光华。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承建工程,需要车辆拖运土方,刘光华以为原告调运车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16日,刘光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调车费5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因刘光华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刘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光华以欠条形式明确向黄家苓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光华应依约定自觉履行清偿借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刘光华未依约及时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家苓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950元,由刘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久人民陪审员 白德平人民陪审员 张小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