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丁新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新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张某1,杨某3,付某,夏某4,夏某1,夏某2夏某,侯某1,马某1,戴中良,何维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29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新社,男,1974年12月23日生于江苏省东海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诉讼代理人王景贤、陈冬生,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负责人:曹鸿燕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2015年7月23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学龄前儿童,住蒙自市。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张某3,男,1990年2月2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系被害人张某1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1,女,1996年11月29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系被害人普某之长女及被害人张某1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男,2001年3月23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系被害人普某之长子。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68年3月18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文盲,农民,住蒙自市。系杨某3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男,1956年11月25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系被害人杨某4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4,男,1993年3月14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系被害人杨某4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女,2015年5月18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学龄前儿童,农民,住蒙自市。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夏某2夏某3,男,1994年10月11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系被害人杨某4之次子、被害人夏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93年5月17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系被害人夏某1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男,1986年10月21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系被害人马某2之夫及被害人侯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1958年5月26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文盲,农民,住蒙自市。系被害人马某2之父。原审被告人戴中良,男,1980年1月30日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2017年8月4日经蒙自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维庄,男,1980年9月6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蒙自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中良、何维庄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云2503刑初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新社、人寿财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未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4日12时22分,被告人戴中良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33.38吨石块,沿国道326线(秀河线)由屏边县方向往蒙自市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6线K1369+400rn处时,车头右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人何维庄驾驶的云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箱右前角相撞,造成云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普某、侯某2现场死亡,杨某4、李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马某2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3日死亡,驾乘人员何维庄、夏某1、张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戴中良、何维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戴中良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何维庄看见后仍在现场等候,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肇事车辆苏G×××××号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新社,丁新社雇佣被告人戴中良驾驶该车。该肇事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案发之后,2017年1月24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丁新社苏G×××××车辆的保险费120000元。丁新社支付13万元给被告人戴中良,由其支付给被害人家属。2017年1月15日,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100000元给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用于马某2抢救费用。2017年2月23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将余款3536.71元退给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4月17日,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该款支付给侯某1。2017年1月26日,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20000元用于张某1的抢救费用。被害人普某与杨某2结婚后生育了杨某1、杨某3(案发时15周岁),后于2014年3月离婚。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收取了被告人戴中良支付的32000元。收取了何维庄支付的5000元。被害人马某2与侯某1系夫妻关系,侯某2系两人的长子。2017年1月14日马某2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住院费71138.82元,结付2500元,尚欠71100.52元,产生门诊费278.9元。2017年1月25日转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7年2月13日死亡。产生门诊医药费1190.7元,住院费96463.29元(该费用已经由被告人戴中良支付给蒙自市交警队的款额支付)、急诊费4580元,且之后侯某1收取了蒙自市交警支队支付的3536.71元。案发之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收取了被告人戴中良支付的32000元。收取了何维庄支付的5000元。被害人杨某4与付某系夫妻关系,夏某4、夏某5系两人长子、次子。案发之后,杨某4被送往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其中800元由被害人家属支付,尚欠3986.76元医药费未支付。案发之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4收取了被告人戴中良支付的32000元。杨某1、张某3系被害人张某1的父母。张某1受伤后于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2月5日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住院医药费26466.41元、门诊费3612.9元。夏某3、王某系被害人夏某1的父母。夏某1受伤后于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住院医药费3918.19元、门诊费1951.9元。被害人李某系被告人何维庄的母亲,案发之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收取了被告人戴中良支付的320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戴中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被告人何维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3、被害人张某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33819.31元。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2元(已支付)。剩余33647.31元,被告人戴中良应承担其中的50%,即16823.65元中的13328.6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3494.96元由被告人戴中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新社连带赔偿(因先前被告人戴中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新社已经垫付19828元,故该款13328.6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人戴中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新社);被告人何维庄应承担其中的50%即16823.65元中的80%,即13458.92元由被告人何维庄赔偿。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3因被害人普某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23298.5元。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22000元(已经给付)。剩余601298.5元,被告人戴中良应承担其中的50%,即300649.25元中的238192.1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62457.1元由被告人戴中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新社连带赔偿,扣除先前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52457.1元;被告人何维庄应承担其中的50%即300649.25元中的80%,即240519.4元由被告人何维庄赔偿。扣除先前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235519.4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夏某4、夏某3因杨某4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59866.76元。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9140元、医疗费2780元(均已给付)。剩余537946.76元,被告人戴中良应承担其中的50%,即268973.38元中的211517.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57456元由被告人戴中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新社连带赔偿,扣除之前已经支付的10042元,还应支付47414元;被告人何维庄应承担其中的50%即268973.38元中的80%,即215178.7元由被告人何维庄赔偿。6、被害人夏某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890.09元。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8元(已给付)。剩余6852.09元,被告人戴中良应承担其中的50%,即3426.06元中的2714.3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711.73元由被告人戴中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新社连带赔偿;被告人何维庄应承担其中的50%即3426.06元中的80%,即2740.85元由被告人何维庄赔偿。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马某1因被害人马某2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88596.21元。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7170元、医疗费3940元(均已给付)。剩余757486.21元,被告人戴中良应承担其中的50%,即378743.11元中300062.74元中的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78680.37元由被告人戴中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新社连带赔偿,扣除先前已经支付的68890元,还应支付9790.37元;被告人何维庄应承担其中的50%即378743.11元中的80%,即302994.49元由被告人何维庄赔偿。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因被害人侯某2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12302元。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21120元(已给付)。剩余591182元,被告人戴中良应承担其中的50%,即295591元中的234184.7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61406.29元由被告人戴中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新社连带赔偿,扣除先前已经支付的10880元,还应支付50526.29元;被告人何维庄应承担其中的50%即295591元中的80%,即236472.8元由被告人何维庄赔偿。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新社以“1、一审法院对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各个被害人均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为农业经营,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被害人明知货运机动车禁止载客仍然乘坐,其自身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只减轻了何维庄好意同乘的赔偿责任,未减轻戴中良的赔偿责任不当,应同样减轻戴中良的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他和戴中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细分他与戴中良具体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进一步细分他与戴中良的赔偿比例及承担的赔偿数额”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理由,并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改判。诉讼代理人王景贤、陈冬生提出了与丁新社上诉理由一致的代理意见,并认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中提到其只应当承担22.5%的赔偿责任,丁新社应承担27.5%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判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投保事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以“1、被害人杨某4虽于2012年办理了农转城手续,但只是形式上的变更,实质上没有发生变化,其仍然生活在农村,收入也来自农村,其他受害人均为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而不应以杨某4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而全部以城镇户口计算;2、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划分不合理,原审法院虽然判决预留了死者李某的费用,但预留的费用已实际被其他被害人使用,实际并没有预留死者李某的费用;3、一审法院判处商业险全额赔偿实属错误,被告人戴中良有超载行为,应减少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肇事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G×××××车的所有人均为丁新社,但丁新社只为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苏G×××××车未在其处投保,故肇事后挂车与牵引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只应当承担22.5%的赔偿责任,丁新社应承担27.5%的赔偿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附带民事部分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戴中良、何维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民事部分赔偿金额计算合理,所采信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戴中良、何维庄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戴中良打电话报警,何维庄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二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刑事部分,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戴中良、何维庄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现已生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关于五名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依照相关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害人杨某4于2012年4月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他四名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人寿财保提出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判处是否不当的问题,经查肇事车辆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100万的商业险,苏G×××××车未在其处投保。投保人丁新社和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交清了保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发生事故时,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限内,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G×××××车连为一个整体实施承运行为,从公平合理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应再区分牵引车与挂车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一审判决根据各个被害人的损失比例,先由交强险赔偿,再由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大小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计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及好意同乘是否能减轻对方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乘车人均无责任,故不能认定被害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中各个被害人属于免费搭乘何维庄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双方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好意同乘是一种善意施惠行为,乘车人与驾驶人属于事件的相对方,因乘车人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减轻本车驾驶员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减轻对方驾驶员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处减轻何维庄的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应在本案中细分连带责任人戴中良与丁新社具体承担多少赔偿份额的问题,在卷证据载明肇事车辆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G×××××车均系丁新社所有,戴中良受雇于丁新社,戴中良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丁新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戴中良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丁新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二人各自具体承担多少赔偿数额,可由二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除了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一审判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投保事实的代理意见合法成立外,其余上诉理由、代理意见及要求民事部分改判的诉求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处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涛审判员 李颖訸审判员 周琼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