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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执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莒县晨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晶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莒县晨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晶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日照通化玻璃有限公司,李花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2执1032号申请执行人:莒县晨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日照晶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花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日照通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淑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花文,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莒县晨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晶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日照日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李花文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5月20日前履行民事判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到银行及房管和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在房管和车管部门均无房产和车辆,被执行人因欠账较多已停止经营。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德审 判 员  宋金波人民陪审员  王冠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太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