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郏县众和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郏县众和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众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法定代表人:林仕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贇,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主要负责人:王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复兴路。主要负责人:刘中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郏县众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郏县众和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郏县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5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郏县众和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案件受理费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人寿财险郏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前,李志强的户籍已被公安机关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李志强自2015年3月1日起直至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0月10日一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在郏县众和公司从事石料运转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该公司且该公司属城镇企业,故李志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李志强儿子李x1、女儿李x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区分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与河南省政府区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没有关系,且李志强一直在农村居住,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郏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郏县众和公司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郏县众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郏县众和公司在明知车辆无牌照,没有年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交由无驾驶资格的李志强驾驶,后因刹车失灵撞到山体造成李志强死亡,郏县众和公司存在重大过失,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按照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3.李志强共有四个被扶养人,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73612元,超出11830.5元。郏县众和公司辩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单上的信息均不是郏县众和公司填写,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投保人郏县众和公司提供保险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被保险人郏县众和公司向雇员赔偿项目,精神抚慰金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6年城镇标准计算。人寿财险郏县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郏县众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责任700000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人寿财险郏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郏县众和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在人寿财险郏县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员工人数为222人,员工名单中有李志强,保单号815162015410425000004,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4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2日0时起,到2016年10月11日24时止。郏县众和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一份,保单号PZBT201541040000000021,员工人数为200人,员工名单中有李志强,每位员工伤亡责任限额为2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0时起,到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2016年10月10日,郏县众和公司员工李志强驾驶红岩自卸车在山上盘石料时,车撞到路边的山体上,致李志强死亡。李志强当时所驾车辆无牌照。事故发生后,众和建材公司赔偿李志强家属1300000元。一审庭审中,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该次事故属于免责范围,其提供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三)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五)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郏县众和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其投保时仅在空白的投保单上盖章后交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工作人员,投保单上信息均不是众和建材公司人员所填写,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也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且被保险人联系电话一栏填写的是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电话,对于免责条款并未尽告知义务。经一审法院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办理该份保险业务的工作人员询问,其工作人员认可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将空白的投保单交给众和建材公司后由众和建材公司的员工加盖公司印章后交回,投保单上的信息均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内勤填写,联系电话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另查明,1.诉讼中,众和建材公司提供了两份户口本,李志强生前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2.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河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3.李志强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李x3,1945年8月22日生,母亲李x41949年4月25日生,李松成和李国荣生育三个子女。儿子李x12005年6月5日生,女儿李x21999年1月30日生。李志强死亡时李x371岁,李x467岁,李x111岁,李x217岁。均为农村居民。4.一审诉讼中,众和建材公司分别提供两份赔偿清单,要求李志强的损失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和人身损害城镇标准共同计算。上述事实,有郏县众和公司提供的保险单2份,劳动合同书1份,事故经过证明1份,李志强死亡证明及殡葬证1份,黄道镇西黄道村委会出具证明,郏县公安局黄道派出所出具李志强户籍注销证明1份、李志强及家庭成员身份户籍信息1份,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1份、李志强家庭贫困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工资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1份、询问笔录、保险公司的反馈意见书1份等及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及一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且经一审法院审查质证。一审法院认为,郏县众和公司分别在人寿财险郏县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郏县众和公司的员工发生保险事故,两个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以人身损害的损失标准按照各自承保的保额比例进行赔偿。诉讼中,郏县众和公司提供了李志强的两份户口本,对李志强生前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故李志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志强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年×20年);2.丧葬费21335元(42670/年÷12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志强父亲李x37887元/年×9年÷3人=23661元,母亲李x47887元/年×13年÷3人=34177元,儿子李x17887元/年×6年÷2人=23661元,女儿李x27887元/年×1年÷2人=3943.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郏县众和公司请求50000元,因李志强驾驶的车辆无牌照,且众和建材公司未提供李志强的驾驶证,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支持4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80712.3元,鉴于郏县众和公司已经支付,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和人寿财险郏县公司按照各自承保的保额比例支付给郏县众和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保的每位员工伤亡责任限额为250000元,人寿财险郏县公司承保的每位员工伤亡责任限额为450000元,故在本案中,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支付郏县众和公司137056.43元,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应支付郏县众和公司243655.87元。关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称李志强无证驾驶、且驾驶无牌照车属于免责条款,因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未提供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于郏县众和公司多诉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郏县众和建材有限公司243655.8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郏县众和建材有限公司137056.43元。三、驳回郏县众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郏县众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96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373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郏县众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郏县公安局黄道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证明自2015年5月1日起,对户籍统一为居民户口;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复印件1份,该通知规定“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证明该通知对本案具有参考意义;3.郏县众和公司向郏县国税局交纳所得税和增值税电子缴款凭证2份,证明李志强在该公司上班,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和人寿财险郏县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2.证据2对河南法院没有约束力;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郏县众和公司未提供李志强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交公安机关询问郏县众和公司腾达石料厂负责人王砖头笔录1份、王砖头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郏县众和公司质证意见认为,王砖头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估计是车没有刹车了,撞到山体上”,表明王砖头并不确定事故发生原因,属于猜测性证言,事故原因应以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事实相一致。本院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对于本案事故是否可以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免责;2.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3.本案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4.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保险人,对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特殊标示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该条款的存在。本案中,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条款对责任免除条款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并在二审庭审中表示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印在投保单反面,虽然郏县众和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处和投保人声明处分别加盖公司印章,但是根据一审法院询问办理该份保险业务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工作人员邱朝辉的笔录,邱朝辉认可该公司将空白的投保单交给郏县众和公司后由郏县众和公司的员工加盖公司印章后交回,投保单上的信息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业务员填写,联系电话为邱朝辉的电话。郏县众和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保险公司未提示其反面印有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否认其看到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不产生效力,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郏县众和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一审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年版)》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郏县众和公司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予以赔偿。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李志强生前在郏县众和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并且李志强户籍所在地郏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1月1日起对辖区居民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李志强与郏县众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郏县众和公司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薪资表、郏县众和公司向郏县国税局交纳所得税和增值税电子缴款凭证、郏县公安局黄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李志强的死亡势必造成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减少,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李志强的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有失公平。综合考虑李志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等因素,本院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4: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因李志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李志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综上,李志强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44660元(27233元/年×20年);2.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1/2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志强的女儿李x24522元;儿子李x140698元,父亲李x358786元,母亲x413113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42764元,由于郏县众和公司请求赔偿数额为840165元,本院按郏县众和公司请求数额认定840165元。鉴于郏县众和公司已经支付,应由人寿财险郏县公司按照承保的每位员工伤亡责任限额赔偿450000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按照承保的每位员工伤亡责任限额赔偿250000元。综上所述,郏县众和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5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郏县众和建材有限公司450000元;二、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5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郏县众和建材有限公司250000元;三、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5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郏县众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69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38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63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65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伟轩审判员 王廷霞审判员 张永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