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汪某1、汪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977号原告:王某某,女,193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定波,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1,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汪某2,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汪某3,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汪某4,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汪某5,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定波,被告���某1、汪某2、汪某3、汪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五人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其中生活费200元,医疗费300元,住房租赁费100元;2、汪永春存折上的存款20000余元归王某某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承担。庭审中,王某某明确自2017年8月1日开始由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承担赡养费,半年付一次;增加了诉讼请求,即对已经实际发生的医药费8000余元(已由汪某2垫付),由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五人承担;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五人中若有人愿意为王某某建房,其他人应协助,王某某在新房内居住,其他人按月支付租金。事实与理由:王某��之夫汪永春生于1934年2月,2017年4月14日去世。王某某与汪永春共生育子女8人,存活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处理汪永春的后事后,王某某因身体有病需要治疗,汪某2送王某某到安徽省立医院就医,花医疗费、差旅费7000余元,由汪某2垫付。后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对王某某医疗费用发生争议,相互推诿。汪永春去世后留下一存折,上有存款20000元,存折现存放在汪永春之弟汪永全处,不准王某某动用。自1998年起,王某某随汪某2共同生活时间较多。王某某已84岁,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不顾父母养育之恩,不尽赡养之责,实在让王某某心寒。王某某无住房,生活无着,有病得不到治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汪某1辩称,1、对母亲的供养没有异议,她生活所需物品我都负担,但不给现金���付养老;2、有关父亲生前所存的现金及丧事费结余所有一切大约20000元,并不是存折上有20000元。我们并没有说不是母亲的,只是她不能动用;3、母亲生病去医院费用是汪某2垫付的,我愿意负担,费用要原始发票;4、母亲讲我四个儿子不尽赡养职责是没有理由的说法,我们对老人是有孝心的,只是有兄弟把事情复杂化,引起了矛盾。不论是母亲的赡养费还是医药费,不要汪某5承担。汪某2辩称,我同意赡养;我垫付的医药费需要一并处理;母亲住的地方要安排好,我同意一起来做屋给她住;对老人的赡养费等不应当要汪某5承担;20000元是当初经过大家族商议达成了协议,在老人大病时才能动用。汪某3辩称,老人应该供养,但老人有财产,不应没有房子住,在家产和财产没有弄清之前我不供养;20000元是父亲去世后经家族一起处理的,母亲不能动用,是留着老人去世后急用;医药费凭正规发票负担;诉讼费合理部分我承担;对老人的赡养费、医药费不要求汪某5承担。汪某5辩称,家产我没有分,要我供养老人不合理。如果轮到我供养,我可以接老人来我家住,赡养费不出。如果要我出赡养费,我会出,但以后在这之外我不多给一分钱;平时我给了老人一些费用,现在让我来摊,不合理;在药费中我付了200元;对20000元没有不同意见。汪某4未作答辩。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当事人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医药费等费用票据(该票据由汪某2保管,由汪某2出示)。一、2012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8日发生的费用票据38张(即庭审中出示的已粘贴的8大张)��系王某某分别在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宿松县人民医院、宿松县二郎镇卫生院及三冲村卫生室、安徽省立医院等处看病发生的费用,经本院审核共计6561.81元。其中:1、医药费票据26张,金额5194.01元。分别为:(1)安徽省立医院2017年5-6月的3张,计2030.04元;(2)宿松县人民医院2012年5-6月的3张,计347.4元,2017年5月的3张,计527元;(3)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2012年8月的2张,计624元,2013年2月的1张,210.86元,2014年4月的2张,计712.01元;(4)宿松县二郎镇卫生院2012年5-10月的8张,计387.7元;(5)三冲村卫生室2017年5月的3张,计152元;(6)2012年6月5日发生的无法辨别收款单位的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203元。2、住宿费票据2张,计1080元。3、火车票6张,40.5元/张,计243元。4、出租车发票4张,计44.8元。汪某3辩称,2016年起以前的不承认,在2017年以前母亲为汪某2带孩子,以前有���商量,只有一次超过1000元的才由兄弟四人承担,2017年的承认。汪某1辩称,基本同汪某3的意见一致,以前有个商量,2017年以前的,一次性1000元以下,由汪某2承担。汪某5称不清楚。汪某2辩称没有这个约定。因汪某1、汪某3均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在汪某2做出解释后均没有异议,故上述38张票据作为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定该期间王某某的医药费等费用为6561.81元,至于费用的负担由本院确定。二、2017年6月11日至9月21日费用票据共25张,系王某某在二郎镇卫生院和三冲村卫生室发生的看病费用。其中:1、二郎镇卫生院的23张,经本院审核共1634.6元,扣去新农合已报销的160元,实际支付1474.6元;2、三冲村卫生室的2张,计76元。二处共实际花费1550.6(1474.6+76)元。汪某1、汪某3辩称,对7月5日发生的2张0022613639号、0022613653号收费票据和8月28日发生的2张0022597609号、0022597610号收费票据分别是同一天的,有异议;只有发票,没有写哪个医院开具的,没有补充不承担;国家已报销的不承担;应该报销没有报销的不承担。汪某5辩称,我垫付了200元,其他的没有意见。汪某2认可汪某5垫付了200元。经本院核实,23张《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均为规范的财政票据,全部为电脑打印,已报销部分药费的20张票据均加盖有“新农合已报销”印章,有的还加盖了“宿松县二郎镇卫生院现金收讫”印章,没有报销的3张收费票据均加盖了“宿松县二郎镇卫生院现金收讫”印章,2张《宿松县二郎镇三冲村卫生室医药收费票据》均加盖了“宿松县二郎镇三冲村卫生室收费专用章”,虽然汪某1、汪某3提出了异议,但是票据基本无异议中情形,在同一医院同一天发生二次费用是非常正常的现象,因此25张票据作为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汪某2认可汪某5垫付了200元,汪某5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与丈夫汪永春共生育了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等子女。王某某因身体有病,自2012年以来多次在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宿松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二郎卫生院和三冲村卫生室治疗,共花医疗费、车费等8112.41元,由汪某2垫付7912.41元,汪某5垫付200元。自2017年4月汪永春去世后,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在供养王某某的问题上发生争执不能达成一致,王某某的赡养问题得不到解决。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庭审中汪某1、汪某2、汪某3不要求汪某5承担赡养费,王某某表示同意,庭审结束��,本院通过微信征求汪某4对汪某5承担赡养费问题的看法时,汪某4表示尊重汪某5的意愿,不能强求。因此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在承担自己的赡养责任份额的同时,还需代为承担汪某5该承担的责任部分,王某某不要求汪某5承担赡养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合考虑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的经济状况,结合王某某的生活实际需求和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并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87元/年的标准,对王某某要求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四人每人每月承担200元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某某以后看病的医疗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要求支付这种有着预付性质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况且标准难以确定,因此王某某要求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每人每月给付300元药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毕竟王某某年事已高���身体确实有病,药费会有发生,因此为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和诉讼负担,本院决定对2017年9月21日以后王某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疗部门正规票据由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平均负担。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不能为王某某提供住处,王某某目前借住他人的房子,所借住房已到期,其要求子女解决住房有合理性且有法律依据,但庭审中王某某提出“只能租房子,租金在租房确定以后由各被告承担”,因此在租房及租金暂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其要求每人每月给付住房租赁费1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据实处理,由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平均负担。王某某提出的“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汪某5五人中若有人愿意为王某某建房,其他人应协助,王某某在新房内居住,其他人按月支付租金”的请求,因不具备条件,本��不作处理。王某某提出汪永春存折上的存款20000余元归其所有的请求,由于在庭审中查明以汪永春名义的存款只有8000元左右,其余的是国家给的补助(还未发放)和办理汪永春后事结余的钱及汪某2归还的借款,因此这几类款项性质不明,有可能涉及继承权或所有权纠纷,但均不属赡养费纠纷,经庭审释明,王某某表示能否使用该款由法院裁决,因此该款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同意对已经实际发生的药费一并处理,王某某、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均不要求汪某5承担医药费,且汪某5也不要求参加承担,因此本院对已经实际发生的药费等费用8112.41元综合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一并处理。一是对王某某2017年以前发生的医药费2484.97(347.4+624+210.86+712.01+387.7+203)元,虽然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四人之间是否有约定有争议,但本院认为由汪某2承担��为合理。因为上述费用发生的跨度时间较长,每年每次花费较少,在这期间,王某某在给汪某2带孩子,有一定的付出,客观上讲是汪某2在赡养,因此由汪某2承担一些零星的费用符合情理;二是对2017年度发生的截至当年9月21日的医药费、车费、住宿费等5627.44元,由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四人共同平均承担,每人承担1406.86元。对汪某5垫付的200元药费返还给本人。汪某4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做出裁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中,汪某2多年来对王某某履行着赡养的义务,报答着母亲的养育之恩,特别是在今年5月兄弟间发生赡养纠纷后,尽管彼此之间矛盾尖锐,但仍主动作为,不等不靠,积极担当,带领母亲外出查病、治病,垫付了大量的看病费用,一直关心母亲的赡养问题,花费了大量精力,尽了孝道,���种主动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值得充分的肯定和褒扬,值得称道。但本案也有当事人在具备赡养条件下,以各种借口和理由为自己没有履行义务进行辩解,无论理由是否成立,客观上还是未尽到赡养的义务,是一种不负责任行为,也是不尽义务未尽孝道的表现,这种行为既不合情,更不合法,不但不利于教育自己的后人,更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为社会所诟病。望有关当事人能够反思,主动尽责,让母亲王某某能享天伦之乐,安享晚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自2017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承担原告王某某的赡养费200元。其中2017年8月至12月的赡养费各10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8年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的1月31日和7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汪某2垫付的7912.41元药费等费用,由被告汪某1、汪某3、汪某4三人各承担1406.86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汪某2;被告汪某2自行承担3891.83元。三、被告汪某5垫付的200元,由被告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四人各承担5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汪某5。四、自2017年9月21日始,如原告王某某实际发生了医疗费等治病所需的合理费用,凭医疗部门等处的正规票据,由被告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平均负担,每年的6月和12月底各结算一次。五、如原告王某某因实际需要租赁住房,房租待实���发生后凭租房合同、房东出具的收款条据等据实处理,由被告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平均负担。若2017年下半年原告王某某开始租房,被告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应在2017年12月底前付清今年各自应承担的部分;以后发生的均在当年的1月底和7月底前付清。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咏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