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矫英明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英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67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矫英明,女性,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英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娥、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矫英明来到瓦房店市南共济街二段19号楼3单元303室戚某1家房门前,用胶水将房门锁眼堵上后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30元。2.2017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矫英明来到瓦房店市南共济街二段19号楼3单元303室戚某1家房门前,用胶水将房门锁眼堵上后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65元。3.2017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矫英明来到瓦房店市南共济街二段19号楼3单元303室戚某1家房门前,用胶水将房门锁眼堵上后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30元。被告人矫英明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矫英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矫英明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矫英明来到瓦房店市南共济街二段19号楼3单元303室戚某1家房门前,用胶水将房门锁眼堵上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30元。2.2017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矫英明来到瓦房店市南共济街二段19号楼3单元303室戚某1家房门前,用胶水将房门锁眼堵上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65元。3.2017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矫英明来到瓦房店市南共济街二段19号楼3单元303室戚某1家房门前,用胶水将房门锁眼堵上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30元。审理阶段,被害人戚某1明确表示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证人戚某2、陶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戚某1陈述笔录、被告人矫英明供述笔录、视频截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换锁收据、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矫英明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矫英明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英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矫英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矫英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冬冬人民陪审员 武 渺人民陪审员 马李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