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正润天然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家通电子商务(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正润天然气有限公司,家通电子商务(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3民初857号原告:辽宁正润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恒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超,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家通电子商务(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昕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华,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辽宁正润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家通电子商务(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正润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刘玉超、被告家通电子商务(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陈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正润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68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373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2日),以上两项合计7173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套“家通车用气瓶动态监管系统软件V1.0”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软件系统价格68000元,被告提供自系统安装部署之日起三年的免费维护服务;被告负责系统的上线部署和调试,并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安排施工人员到原告指定地点施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68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软件产品,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包括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均拒绝履行。被告不履行《销售合同》的主要债务,且迟延履行一年有余,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家通电子商务(大连)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是一套动态监管系统,主要运行目的是为了监管原告并不是满足原告的日常使用,被告已将软件部分和主要硬件部分安装并调试完成,现系统没有运行系因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端口没有开通,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5月4日,被告取得了家通车用气瓶动态监管系统软件[简称:家通车用气瓶动态监管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一套“家通车用气瓶动态监管系统软件V1.0”及相关配套服务,被告负责系统的上线部署和调试,确保相关系统能够正常工作,满足质监部门对车用气瓶验证和充装管理的要求。被告负责系统部署三年的免费维护,后续年度在原告正常缴纳服务费的前提下,被告有义务提供持续的技术支付服务,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软件系统价格为68000元。30个工作日内被告安排施工人员到原告指定地点施工。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系统软件的款项68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6月14日,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了该系统的中控机设备(编号2)。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车用气瓶动态监管物联网监管系统安装服务单、大连维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技术服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软件和硬件,原告称确实有一个设备安装到原告处,原告仅看到壳和电子板,不能证明被告交付了软件,本院认为被告系案涉家通车用气瓶动态监管系统软件的计算机版权所有人,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将上述软件系统通过大连维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安装在向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号的中控机设备上,该设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安装到原告指定处,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软件及硬件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所述被告未交付软件事实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故双方均不得擅自解除合同。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迟延履行了合同主要债务,并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导致合同解除。本院认为,原告虽否认被告向其交付了软件系统,但经被告举证证明其已通过第三方大连维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其享有计算机版权的软件系统安装在了硬件设备之中,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含有软件系统的硬件设备中控机安装到原告处,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仅以其看见现场只有壳和电子板的口头意见否认被告交付软件产品事实不能成立,其依据该意见认定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正润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3元,减半收取计79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春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迎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