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与方晋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方晋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66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1000号新都会环球广场204-205。负责人:石银坤,该分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勋,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晋峰,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诉被告方晋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勋、张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晋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诉称:被告向中信银行申请贷记卡一张,并愿意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等规定,原告签发卡号为40×××68(账户号:40×××95)信用卡予被告,被告持该卡进行消费后,截止2016年12月13日已合计透支诉请金额,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66916.17元、零售利息5673.41元、现金利息1977.34元、滞纳金8090.33元,合计金额82657.25元(截至2016年12月13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方晋峰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方晋峰在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后,向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7项载明:乙方(丁誉洲)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中信银行合肥分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款、取现透支款)、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年费、滞纳金、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欠款;第五条第8项载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约支付滞纳金;第五条第10项载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甲方因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第十条载明:甲方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中载明:信用卡年费的收费标准,按卡每年预先收取;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取现手续费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国际结算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1.5%收取。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向方晋峰发放了卡号为40×××68(账户号:40×××95)的信用卡。方晋峰持卡消费,未及时还款,截至2016年12月13日,累计欠款本金66916.17元、零售利息5673.41元、现金利息1977.34元、滞纳金8090.33元,合计金额82657.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复印件、交易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晋峰在阅读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后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申请领取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方晋峰持卡消费,应按合约约定到期还款,并受合约关于未及时还款须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等约定的约束。现方晋峰违反约定,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截至2016年12月13日,累计欠款本金66916.17元、零售利息5673.41元、现金利息1977.34元、滞纳金8090.33元,合计金额82657.25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请求被告方晋峰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82657.25元的诉求请求符合领用合约即双方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支付欠款本金66916.17元、零售利息5673.41元、现金利息1977.34元、滞纳金8090.33元,合计金额82657.25元,并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666元,由被告方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玮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林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