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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与深州市中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紫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深州市中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紫仁,王伟,任小缓,张义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1283号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住所地深州市长江西路175号。法定代表人:张素格,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业务发展部副经理。被告:深州市中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唐奉镇北大疃村。法定代表人:李紫仁。县祥益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工业园区东区经四路20号。法定代表法定代表人:任小缓。被告:李紫仁,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被告:王伟,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被告:任小缓,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被告:张义超,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与被告深州市中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祥益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李紫仁、任小缓、王伟、张义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纪、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州市中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祥益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李紫仁、任小缓、王伟、张义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州市中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金额295.339133万元及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2.被告安平县祥益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李紫仁、王伟、任小缓、张义超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深州市中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深州市中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保证金比例70%,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安平县祥益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与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安平县祥益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李紫仁、任小缓、王伟、张义超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最高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深州市中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偿还票款,其他被告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担保清偿责任。深州市中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祥益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李紫仁、任小缓、王伟、张义超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深州市中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深州市中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保证金比例70%,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安平县祥益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与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同时双方约定,对原告垫付款项,从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安平县祥益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最高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紫仁、任小缓、王伟、张义超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深州市中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银行存入700万元,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代被告向南京瑞复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兑1000万元。去除被告深州市中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存款7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被告垫付295.339133万元。对原告的垫付款项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为被告深州市中盈制品有限公司承兑款项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深州市中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兑1000万元,扣除被告深州市中盈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交付的7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差额为295.339133万元,对此笔款项应视为借款,被告深州市中盈制品有限公司理应及时归还并偿付利息,被告安平县祥益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金额300万元,被告李紫仁、王伟、任小缓、张义超自愿为被告深州市中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担保还清银行承兑差额本金及利息,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州市中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95.339133万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9月26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安平县祥益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李紫仁、任小缓、王伟、张义超对深州市中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27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银锁审判员  韩泽谦审判员  郝泽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