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明与湖北龙凤呈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湖北龙凤呈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685号原告:曹明,男,生于1963年5月2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龙凤呈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江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曹明与被告湖北龙凤呈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龙凤呈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龙凤呈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400万元,自2012年2月1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计息,算至款还清为止)。2、依法对被告位于黄梅县祖镇一天门村宗地号为250711004、250711005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原告对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黄梅五祖寺旅游开发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向荆门市东宝区汇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用于临时周转;2012年1月31日,向荆门市东宝区汇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荆汇字(2012013101)号贷款合同”、编号为“荆押宝(2012001)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荆门市东宝区汇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2400万元借款资金,用于被告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逾期则按天加收罚息1‰;被告以其位于黄梅县××旅游风景区(黄梅县××)约100亩商业服务用地用作借款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含主债务及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荆门市东宝区汇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400万元借款,并于2012年2月3日与被告一同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梅他项(土)字第2012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借款本息,经债权人荆门市东宝区汇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均无果。2017年5月25日,债权人荆门市东宝区汇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的债权2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担保物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因被告登记的住所已无人办公,且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荆门市东宝区汇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在《鄂东晚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内容及相关事项。湖北龙凤呈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曹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湖北龙凤呈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4、湖北龙凤呈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向荆门市东宝区汇泉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决议。5、荆门市东宝区汇泉小贷公司贷款合同荆汇字(2012013101)号。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金额为2400万元,月利率为2.1‰,逾期按天加收罚息千分之一。贷款期限是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12月29日。被告用其两宗土地为该合同进行抵押担保。6、借条。拟证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7、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用其地号为250711004/250711005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借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8、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公告。拟证明案外人荆门市东宝区汇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400万元借款债权及利息和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曹明,且荆门市东宝区汇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鄂东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9、借款支付凭证。拟证明案外人荆门市东宝区汇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2400万元的借款在2012年1月31日足额支付给被告。对原告曹明提交���上述证据,本庭进行了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在审理中查明:2017年5月25日,债权人荆门市东宝区汇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债权2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担保物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转让给曹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荆门市东宝区汇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湖北龙凤呈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荆汇字(2012031011号)贷款合同、荆押字(2012001)抵押担保合同及梅他项(土)字第20120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关于贷款数额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指令书证实,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后,被告湖北龙凤呈祥开发有限公司向荆门市东宝区汇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指令书,指令荆门市东宝区汇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2400万元汇入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陈江峰账号,2012年2月2日,荆门市东宝区汇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付款指令书指令的账户、账号给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汇款1250万元,2012年2月7日、2月10日、2月13日荆门市东宝区汇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曹明分四次向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晓菊汇款100万元、400万元、60万元、500万元,共计1060万元,上述汇款合计2310万元,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400万元中的90万元,未提交支付凭证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31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二、关于抵押贷款利息的优先受偿的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湖北龙凤呈祥旅游开发以相应的股权及位于黄梅县祖寺旅游风景区100亩商业服务用地作本次借款的抵押,在抵押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本案中,虽然他项权利的抵押贷款金额限1259.79万元(2519.58万元×50%)内,但对于一般抵押而言,《房屋他项权证》所记载的“债权数额”应属于主债权金额,而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抵押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双方在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因此,应适用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抵押贷款金额及利息应包括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关于债权转让效力的认定。根据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荆门市东宝区汇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将编号为荆汇字(2012013101)号贷款合同、荆押字(2012001)号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及编号为梅他项(土)字第2012001号土地他项权利的湖北龙凤呈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一并转让给曹明,并于2017年6月22日在《鄂东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债务人湖北龙凤呈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荆门市东宝区汇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曹明,由曹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曹明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北龙凤呈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明借款本金231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2年2月2日起按本金1250万元、2012年2月7日起按本金100万元、2012年2月10日起按本金460万元、2012年2月13日按本金5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在对被告湖北龙凤呈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梅国用2011第250711005、2507110**号)予以拍卖,原告曹明在抵押借款本金1259.79万元(2519.58万元×50%)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3日起按本金1259.79万元,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实际给付之��止)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800元,由被告湖北龙凤呈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7300元,原告曹明承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晓鹏审判员 黎 明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艾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