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杨永群与张月华、周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群,张月华,周燕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647号原告:杨永群,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县人,住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智,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系原告丈夫。被告:张月华,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周燕生,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杨永群与被告张月华、周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华、周燕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现金支付被告,张月华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偿还本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月华、周燕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张月华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出具借条一张;证据二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情况;证据三法院依申请调取的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被告张月华向原告具条,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张月华至今未还。被告张月华与周燕生于1995年11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2015年12月8日依法登记离婚,于2016年12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月华向杨永群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涉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杨永群可随时主张权利。现杨永群主张张月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张月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杨永群所借款项,周燕生没有证据证明张月华与杨永群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张月华个人所负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确认该借款系张月华��周燕生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月华、周燕生共同偿还。张月华、周燕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月华、周燕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永群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张月华、周燕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花人民陪审员 李声赛人民陪审员 郑秀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萍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