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7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云与被告刘占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刘占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7724号原告:沈云,女,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本市秦淮区。被告:刘占银,男,汉族,1959年1月14日出生,住本市鼓楼区。原告沈云与被告刘占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云、被告刘占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搬离归还本市鼓楼区小市村9幢3楼13室房屋。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到《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本市鼓楼区小市村9幢3楼13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为每月1100元。合同期满前,原告多次告知被告租赁期满后收回房屋,不再续租。合同期满后,被告拒绝搬离租赁房屋。被告刘占银辩称,其不同意迁出租赁房屋,除非原告对其装修损失进行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原告沈云(甲方)与被告刘占银(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本市鼓楼区小市村9幢3楼13室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1100元,乙方需一次性支付6个月租金,乙方支付保证金1100元;租赁期间,房屋管理费、水电费、煤气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原租期已到期,新的续租合同未签订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不再签约续租;乙方在租满三年后,房屋设施保留原样,不得算任何费用等等。合同期满后,被告拒绝迁出租赁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被告签到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装修损失才同意返还房屋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占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本市鼓楼区小市村9幢3楼13室房屋,并返还原告沈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占银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