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执异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奋创与上海盛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叶键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莹,黄奋创,叶键炜,上海盛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4执异1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陆莹,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康健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奋创,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霖,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平,上海市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键炜,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盈盈,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盛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叶键炜。本院在执行(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7326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陆莹不服(2011)徐执字第4000号执行裁定书及本院评估、拍卖上海市安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听证,陆莹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黄奋创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霖、魏剑平,叶键炜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凌华、黄盈盈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陆莹称,系争房屋购买于2003年,叶键炜与黄奋创的债务形成于2011年后,系争房屋的购置与债务无关;且陆莹与叶键炜于2011年11月21日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名下的淮海西路的房屋与系争房屋均归陆莹所有,在未析产前,法院不应执行系争房屋;另,系争房屋系陆莹唯一住房,且陆莹尚在哺乳期,无劳动能力及其他收入来源。现陆莹表示愿与叶键炜共同偿还其欠黄奋创的债务,以保留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综上,陆莹请求法院停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并撤销(2011)徐执字第4000号执行裁定书。黄奋创称,陆莹作为(2011)徐执字第4000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相应义务。黄奋创称可在其他地方租房安置陆莹或预留五至八年租金,陆莹不得拒绝履行其法定义务。叶键炜称,目前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系争房屋,故请求法院拍卖系争房屋,以解除对叶键炜的限制措施。上海盛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黄奋创曾因与叶键炜、上海盛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7326号民事调解书,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叶键炜于2011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返还黄奋创借款本金1,65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03,167元;二、盛天公司对叶键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6,424元,减半收取计13,212元,由黄奋创与叶键炜各半负担。后陆莹不服该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2012年12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一(民)申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陆莹的再审申请。因黄奋创向本院申请追加陆莹为本案被执行人,201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徐执字第40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陆莹为本案被执行人,陆莹对叶键炜应支付的借款本金、经济补偿金及迟延履行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陆莹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2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1)徐执字第40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陆莹的异议。后陆莹不服,申请复议。2012年7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执复议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陆莹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故叶键炜、陆莹系(2011)徐执字第4000号执行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因叶键炜、陆莹未履行还款义务,黄奋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裁定,裁定评估、拍卖叶键炜、陆莹共有的系争房屋。另查明,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记载,2003年10月9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核准登记为叶键炜、陆莹。2009年3月20日,系争房屋被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期限从2009年4月13日至2029年4月13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现陆莹被依法追加为(2011)徐执字第400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其与叶键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现叶键炜、陆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拍卖叶键炜、陆莹名下系争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当。无论系争房屋是否与叶键炜所负债务有关,亦或系争房屋是否析产,均不影响本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黄奋创同意为陆莹提供居住房屋或预留五至八年租金,故陆莹称系争房屋为其唯一住所可排除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陆莹的异议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莹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晓晨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