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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陈建义与张万国、王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义,张万国,王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2508号原告:陈建义,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张万国,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王淑萍,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原告陈建义与被告张万国、王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万国、王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万国系原告妻子的堂兄。2008年8月4日,被告张万国以盖楼房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答应两个月后还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万国至今未还。被告王淑萍系被告张万国妻子,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淑萍也应承担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原告陈建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万国于2008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张万国、王淑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陈建义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告陈建义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4日,被告张万国向原告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张万国未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张万国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陈建义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陈建义要求被告张万国返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陈建义诉称被告王淑萍与被告张万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王淑萍也应承担偿还义务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淑萍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未提供被告王淑萍与被告张万国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万国、王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建义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建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张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雷鸣人民陪审员王翠玲人民陪审员王永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莉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