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更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徐之群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之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367号罪犯徐之群,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住盐城市盐都区。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徐之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1日被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2014)都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责令该犯与其同案退出涉案赃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4日交付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执行。2016年4月27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7刑更3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18日止)。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之群自上次减刑后,能坚持认罪悔罪,积极找民警汇报思想,参加“三课”学习,积极主动发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任务,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现实表现较好。上次减刑后,仍然做到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认真接受教育改造,先后获得两个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全部履行,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拟对罪犯徐之群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徐之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之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结合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三款、第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对罪犯徐之群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苏 宇审判员 刘 浦审判员 朱立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