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提建民诉提延博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提建民,提延博,高强,姚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刑终1484���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提建民,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提延博,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强,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姚福林(绰号“面皮儿”),女,1988年8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西省浑源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提建民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提延博、姚福林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高强犯抢劫罪、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10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提建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判决认定:一、抢劫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提建民、姚福林因感情纠葛等意图报复勒索被害人刘某,遂伙同被告人提延博、高强,由提建民提供并驾驶牌号为“豫NXXX**”的小型轿车载姚福林等人从河南省商丘市至本市闵行区XX镇XX队XX号被害人刘某住处附近。当日20时至23时间,提建民、提延博、高强、姚福林经商谋,先由姚福林联系刘某见面进行色诱,后由提延博、高强敲门进入刘某住处,称刘强奸他人老婆,对刘拳打脚踢,逼迫刘交出现金人民币3,650元并抢走一部“OPPO”牌手机,后又强迫刘写下一张6万元的欠条。嗣后,提延博、高强又将刘拖拉至许浦4队附近继续实施殴打,致刘左额头皮下血肿、头皮挫伤、左眼外伤;后又挟持刘至本市闵行区XX路附近邮政储蓄银行,将刘取出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劫走。得款后提延博、高强、姚福林乘坐提建民驾驶的车辆连夜逃回河南省商丘市并将所得赃款予以分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左眼晶体后脱位等,构成轻伤二级。二、盗窃2016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提建民与郭某3、郭某4(均另案处理)结伙,至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XX乡XX村XX号被害人郭某1家中,窃得郭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白色“苏杰”牌电动自行车1辆。三、交通肇事2016年8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高强驾驶牌号为“豫NXXX**”的起亚牌轿车沿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XKTV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行人户某相撞,致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3日死亡。经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高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9月5日,被告人高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四、被��人到案及赃款、赃物等相关情况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提建民、提延博、高强、姚福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四人到案后部分或全部供认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提延博处扣押赃款人民币5,000元且已发还被害人刘某。盗窃一节事实的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提延博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2万元给刘某且获得了刘的谅解;高强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500元。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车凭证、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证人常某、冯某、王某、郭某2、张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事故现场图、道路���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代管款收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提延博、高强、姚福林、提建民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提建民、提延博、高强、姚福林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提建民又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亦属共同犯罪。高强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提建明、高强兼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建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提延博、高强、姚福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建民对于组织策划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不能认定其抢劫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但其如实供述了盗窃罪行,在盗窃罪中可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高强在交通肇事案中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延博、高强的亲属能代为退缴赃款,提延博的亲属还通过退赃等行为获取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提建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二千元;对被告人提延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高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被告人姚福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刘某;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诉人提建民对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在抢劫罪中应属从犯,盗窃罪中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建民犯抢���罪、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且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提建民上诉期间侦查机关补充提交一份工作情况,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提交由侦查机关提供的工作情况一份,证实侦查机关并未掌握上诉人提建民的盗窃犯罪事实,而盗窃案发地公安机关虽已掌握该盗窃事实但并未对提建民进行上网追逃。上述证据亦经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一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建民、原审被告人提延博、高强、姚福林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建民又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均属共同犯罪。高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提建民系累犯,提延博、高强、姚福林具有坦白情节,高强在交通肇事案中有自首情节,提延博、高强的亲属能代为退缴赃款,提延博的亲属还通过退赃等行为获取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提建民提出其在抢劫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原判对此已予以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提建民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并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提建民所犯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提建民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10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提延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高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姚福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刘某;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10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提建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上诉人提建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洪春审判员 韦 庆审判员 吴循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婉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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