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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桥良、裴勇军、张超敲诈勒索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唐桥良,裴勇军,张超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工人,汉族,住湖南省道县乐×××,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人:唐桥良,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公民身份号码:×××;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本次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看守所。被告人:裴勇军,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公民身份号码:×××;因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本次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抓获并于2017年5月11日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2017年5月12日出所,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张超,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7年1月21日缓刑考验期满;本次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桥良、裴勇军、张超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凡建林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被告人唐桥良、裴勇军、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唐桥良在得知其堂妹唐某某受到被害人钟某某的欺负后,便邀集被告人裴勇军、张超一同去教训一下钟某某。后张超用滴滴打车叫了一辆车牌号为湘×××的滴滴车,车子搭乘4人在唐某某的带领下,来到钟某某所在的木材加工厂,唐某某指认钟某某的房屋后,便自行离开。唐桥良、裴勇军、张超三人在木材加工厂附近捡了几根木棍来到钟某某的住处,对正在洗澡的钟某某进行殴打,并以唐某某受到欺负为由,要求钟某某赔偿损失,钟某某称自己的银行卡里仅有5000元。唐桥良、裴勇军、张超三人就带着钟某某来到零陵区建材市场边的农业银行,钟某某在银行ATM机上取了5000元现金交给唐桥良。唐桥良拿到钱之后,又将钱交给裴勇军,让其请兄弟们吃饭,后裴勇军给了唐桥良1000元现金,给了张超几百元,给了钟某某100元做车费,余下的钱用于大家吃喝消费了。被告人张超、裴勇军、唐桥良分别于2017年5月4日、5月11日、5月19日被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1万元、误工费1万元、护理费1万元、后续治疗费7万元,共计10万元;2、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唐桥良在得知其堂妹唐某某受到被害人钟某某的欺负后,便邀集被告人裴勇军、张超一同去教训一下钟某某。后张超用滴滴打车叫了一辆车牌号为湘×××的滴滴车,车子搭乘4人在唐某某的带领下,来到钟某某所在的木材加工厂,唐某某指认钟某某的房屋后,便自行离开。唐桥良、裴勇军、张超三人在木材加工厂附近捡了几根木棍来到钟某某的住处,对正在洗澡的钟某某进行殴打,裴勇军甚至持菜刀对钟某某进行了威胁。三被告人以唐某某受到欺负为由,要求钟某某赔偿损失,钟某某称自己的银行卡里仅有5000元;唐桥良、裴勇军、张超三人就带着钟某某来到零陵区建材市场边的农业银行,钟某某在银行ATM机上取了5000元现金交给唐桥良。唐桥良拿到钱之后,又将钱交给裴勇军,让其请兄弟们吃饭,后裴勇军给了唐桥良1000元现金,给了张超几百元,给了钟某某100元做车费,余下的钱用于大家吃喝消费了。2017年4月24日,钟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并展开侦查,被告人张超、裴勇军分别于2017年5月4日、5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裴勇军在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被告人唐桥良的藏匿地点,并积极配合公安侦查,对抓获唐桥良起了关键作用,被告人唐桥良于5月19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因三被告人的殴打行为而致“左额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钟某某花费了CT费及鉴定费共计984元。唐某某在案发后已将5000元代为退还给了钟某某。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被告人唐桥良、裴勇军、张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沙沟湾派出所证明、银行交易账单等书证;证人唐某某、何某某、蒋某某、彭某某、彭某1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被告人唐桥良、裴勇军、张超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桥良因其堂妹感情纠纷,邀集被告人裴勇军、张超以赔偿损失为由,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进行暴力殴打,致其轻微伤,并索得现金5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三人均实施了积极行为并起主要作用,均应以主犯认定。被告人唐桥良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第二次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桥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勇军曾犯绑架罪、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在第二次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裴勇军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对公安侦破案件起了关键作用,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超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在缓刑考验期满不久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桥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裴勇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桥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裴勇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张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唐桥良、裴勇军、张超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984元;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 琳审 判 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唐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顺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